依德国刑法典及国际刑法典,德国律师向德国联邦法院提交的起诉江泽民等中国官员的刑事控诉状(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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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柏林时间2003年11月21日,德国柏林刑事律师沃尔夫岗-卡莱克(Wolfgang Kaleck)受德国法轮大法协会及来自德国、中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及爱尔兰的40位法轮功学员的委托,向德国联邦检察院提交了对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等中国官员针对法轮功学员所犯下的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酷刑罪、虐杀罪及严重人身伤害罪等的刑事控诉。

该控诉书德文原文长达86页。在控诉书中,卡莱克律师以国际特赦、人权观察等国际人权组织,联合国难民署及国际媒体1999年以来对法轮功迫害的记录及报道(控诉书2.1部分),以及15名亲身受到酷刑迫害的法轮功学员的证词,和来自明慧网的818名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的案情报道为依据(控诉书2.2部分),详细地陈述了自1999年以来对中国及世界法轮功学员进行的广泛系统的虐杀及酷刑和精神迫害。根据德国刑法典,德国国际刑事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宪法法院司法判例及国际刑法惯例法和南斯拉夫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判例,控诉书第三部分第一节(控诉书3.1) 对被指控人针对法轮功学员所实施的虐杀、使用酷刑、在劳教所长期关押等等犯罪行为已构成了国际刑法所定义的群体灭绝罪及反人类罪等罪行作了深入和详细的分析。在控诉书的第三部分第二节中,卡莱克律师非常具体地陈述了这场针对法轮功的大规模迫害与德国之间的密切联系,基于此他认为德国刑法完全适用于本案,并且德国刑事检察机关应对此案提起刑事侦查程序。控诉书第四部分详细论述了16名被提及姓名的被控诉人作为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的幕后策划人,下达命令者,指挥人或具体执行命令实施酷刑者各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因为控诉书第二部分第二节的个案陈述部分比较长,而且部分证词已在明慧网上发表,所以在以下的控诉书中文翻译稿中将此部分省略,读者可从所提供的网址中找到相关内容。

刑事控诉状

律师:沃福冈-卡莱克(Wolfgang Kaleck)先生
柏林,2003年11月21日

德国联邦检察院,邮政信箱2720,76014 卡尔斯鲁尔

控告原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及其他中国高级领导人1999年至2003年对法轮功修炼者犯下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施行酷刑罪,严重侵害人身罪等罪行。

在此我代表以下组织及个人(见附件)
1 德国法轮大法协会,由该协会主席W先生代表
2 A 女士,澳大利亚
3 赵明,爱尔兰
4 W Y 女士,加拿大
5 L S 先生,加拿大
6 C G 先生,美国
7 章翠英女士,澳大利亚
8 戴志珍女士,澳大利亚
9 Z T 女士,加拿大
10 Z K先生, 加拿大
11 X Z先生,以色列
12 Z X女士,德国
13 D J 女士,德国
14 L Y 女士,德国
15 B 先生,德国
16 Z L 女士,德国
17 A H 先生,德国
18 M W 女士,德国
19 P R 先生,德国
20 H K 先生,德国
21 C K 女士,德国
22 S K 女士,德国
23 F A先生,德国
24 B A 先生,德国
25 W K先生,德国
26 M S 先生,德国
27 M O女士,德国
28 S M 先生,德国
29 A M 女士,德国
30 N G 女士,德国
31 - 41 略

德国法轮大法协会是德国法轮功修炼者的代表,第2至16是不同国籍的个人,他们或是中国迫害法轮功的直接受害者,或他们的家属被迫害至致被虐杀。第17 至30是德国公民,他们在不同的时候为中国严重践踏人权情况去中国请愿,因此遭到中国警察和士兵的粗暴对待。第31至41是德国公民及生活在德国的中国公民,他们愿意共同提起该刑事控诉。

在此以我的委托人的名义我提出对下列人员的指控,被指控的罪名是群体灭绝罪,谋杀罪,殴打致死罪,反人类罪,施行酷刑罪,剥夺自由罪,严重侵害人身罪

1)原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
2)原中国国家副主席及610办公室主任李岚清
3)政治局常委委员及610办公室副主任罗干
4)辽宁省副省长夏德仁
5)原北京市长及现任2008年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主席刘淇
6)湖北省公安厅副厅长赵志飞
7)北京团河劳教所管理科科长蒋文来
8)北京团河劳教所教育科科长杨风华
9)北京团河劳教所教育科副科长姜海泉
10)北京团河劳教所领导人杜启文
11)北京团河劳教所领导人庄许宏
12)北京大兴劳教人员调遣处 王超
13)北京大兴劳教人员调遣处莎雪梅
14)北京新安劳教所王兆凤
15)北京新安劳教所程翠娥
16)北京新安劳教所焦学先

以及下列一切提及姓名的及未提及姓名的参与迫害法轮功修炼者的人员,尤其是附件5.1 - 5.4中所列迫害法轮功最严重的省份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山东省的领导人

1. 导言

德国国际大赦组织2003年关于中国的年度报告对中国的人权状况提供了一个清楚的概括性认识。报告中陈述了2002年整年的情况:

严重伤害人权的事件不断发生。在某些方面的人权状况较前一年更加恶化。一如既往,数以万计的人只因用平和的方式行使了他们在言论、信仰或集会自由的权利而被任意拘捕或监禁,他们当中有的被判处监禁,许多人没有经过任何审判或司法程序就被行政机关直接送入监牢。2001年4月开始的名为「严打」的打击犯罪运动将继续持续一年。目前的资料显示,在此运动中至少有1921人在无法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下被判处死刑,其中1060人已被处决。酷刑的使用依然十分普遍, 在打击犯罪运动中似乎更有增无减。此运动也被用来对付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种族分离主义」、「恐怖主义」和「宗教激进」份子以及法轮功精神运动的成员。对于国际网路的控制变得更为严厉。工人示威事件屡见不鲜,对此当局经常采取严酷的暴力手段并在过程中任意拘捕民众。

美国人权机构人权观察在2002年公布名为「危险的打坐瞑想-- 中国对抗法轮功的运动」的报告中显示,为消灭法轮功和「教育」其成员,镇压范围之广和所使用手段之强硬,足以让人相信,在2003年里中国当权者不会丝毫有所放松。刑事控诉书的以下部分,将以对法轮功修炼者的镇压为主题,本来,一方面当然要描述法轮功在全德国和世界的洪传,以及其学员在公众所作的努力。另一方面,还应仔细描述所有在中国年复一年所发生的人权迫害,从西藏、新疆的镇压,大规模处决一直到数百万计工人正当权利遭剥夺,但此种范围的描述恐怕不是单此诉讼所能负荷的。

过去几年里不仅在海牙成立了国际刑事法庭,在许多国家也通过了许多国内法确定对第三国发生的人权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

德国的国际刑事法典于2002年6月30日生效。这部法典既反映出惯例法中对严重人权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日益明确的趋势也反映了世界上绝大多数人对此等罪行进行刑事追诉的决心。如何处理本刑事控诉将证明,在国际刑事法典中让许多人欢欣鼓舞地确认了国际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将在多大程度上在联邦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实行。它也将证明,对发生在拥有全球人口最多的强权国家的难以想象的大规模人权侵犯,德国和国际刑事法庭是否真能严肃对待。

2. 案情描述

2.1 1999至2003年简中国迫害法轮功修炼者情况概述

以下有关描述(如果未提及其他资料来源)主要基于附件2所提供的著名人权组织人权观察、国际大赦组织及联合国难民署的报告。其中包括人权观察2002年1月出版的「危险的静坐冥想--中国镇压法轮功运动」、国际大赦组织2000年3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压法轮功和其他所谓邪教组织」、「法轮功修炼者: 法院、行政判决及拘禁者名单」等报告及联合国难民署2000至2002年的年度报告中的「法轮功案例」。另从附件3中的各类国际媒体的相关报道及「华尔街时报」记者Ian Johnson所撰写的标题为「法轮功请愿」曾获得2001年的普利兹奖的系列报道中可以看到法轮功受到镇压的概貌。

法轮功,又称法轮大法,是于1992年首次公开,是内容结合佛、道教和中国传统民简宗教的一个精神信仰群体。

法轮功的精神信仰内涵在现居美国的创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学说著作中得以阐述。这个具有指导性的学说以真、善、忍为原则。以下对法轮功的精神信仰内涵和观点将不再深入阐述。

除精神信仰内涵以外,法轮功还包括一套炼功动作。两者相结合被称为自身修炼。法轮功属于气功中的一种,气功是具有3000至5000年历史的中国传统身心锻炼方法。几百年来一直有人炼气功,并在文化大革命之后又兴盛起来,当时的众多气功门派都被收纳在国家气功研究会底下管理。法轮功在1996年退出了这个官方组织。

法轮功尝试要在中国注册而成为受官方认可团体的努力并没有成功。90 年代后期大量法轮功出版物被政府禁止。即使这样,炼法轮功的人数仍急剧增加。直今法轮功的修炼人数依然在增加,最主要是因为除了那些自称为固定的核心修炼者外,也一直不断有人参与集体的炼功活动。1998年官方称中国有4千万人炼法轮功,1999年则有约七千万至一亿人。

1999 年夏初,法轮功遭到政府及官方媒体和知识分子的强烈抨击。其中造成影响最大的文章,是在天津一大学刊物上由何祚庥所写的「青少年不宜炼气功」一文。因为何是政府高层领导,本案被控告人之三的罗干的连襟,按照中国的政治惯例,这篇何的文章要表达的是其作为政府高官的亲戚的意思,文章的言论也就成了日后官方的新的标准口径并隐含著打压的开始。此文章引起了零星的地方性请愿活动,过程中警方动用暴力将民众逮捕驱散。

1999年4月25日发生的事件,对于之后出现大规模镇压法轮功运动影响重大。至少1万人在北京中央政府和信访办公室所在地中南海聚集数小时,以炼功的形式和平请愿。中国总理和其他政府官员接见了法轮功代表。当天晚上请愿群众便和平地散去。

许多观察者认为,这次集体上访让中国共产党震惊的并非是法轮功具有的信仰内涵,而是其有能力在全国,甚至北京市中心组织上万人聚集的能力。这种能力被中共独裁权威统治视为是一种威胁,相应地中国政府对此采取了下列反应措施。

最初官方媒体不提和平请愿之事。特别是完全不提法轮功对国家秩序的威胁。甚至在1999年6月14日中共中央信访办及国务院信访办还声明政府从未打压或禁止法轮功。但随后在6月底官方媒体称「4.25事件」是一个「阴谋」。1999年6月起,一批批法轮功修炼者遭到逮捕,数以千计的警察围占了他们平时炼功聚集的地方。受政府控制的刊物出现了一连串反对法轮功的文章。

自1999年7月起警察和行政部门展开对法轮功的大规模镇压。7月20日许多有名的法轮功发言人被逮捕,当中许多人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同年7月22日政府正式禁止法轮功。中共中央委员会禁止党员修炼法轮功,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之前有许多法轮功修炼者的官方机构,也都宣布禁止所属人员修炼。当月底政府下令没收并销毁法轮功材料 ,特别是书籍、图片、影音资料和其他电子出版品。光是书籍就有2百万册在这场运动中遭到销毁。

1999年7月29日中共发布了拘捕李洪志先生的通缉令,但因事件涉及政治和信仰,国际刑警组织拒绝合作。同一天北京所有律师事务所则都接获通知,若要承办法轮功的案子,必须得到官方批准。

1999年夏天和夏末,警方对法轮功抗议请愿活动进行了严厉的打击。10月和11月,许多新的法律条文被制定公布,专门用来镇压法轮功。

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在访问法国期间,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声称法轮功为「邪教」(见以法文撰述的附件5.5)。「邪教」一词随即被官方采用,成为针对法轮功的标准用语。而大量用于镇压法轮功的新法条,则是在事后的10月、11月才制定公布。

1999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见http://www.uni-potsdam.de/u/mrz/mrm/-Anm.17),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见http://www.uni-potsdam.de/u/mrz/mrm/-Anm.17),对法轮功的禁令作了事后的法律支持。

在这些「决定」中,完全没有提及法轮功,在1999年12月26日4位法轮功修炼者,李昌、王志文、纪烈武(三者均为高级官员)和姚洁(一大型国营企业领导)却依据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分别被威吓性地判处了18、16、12和7年的长期监禁。

在这些新法律公布之前,针对特别有名的法轮功修炼者的公开大型审判早就准备就绪,这又导致了在北京的大型示威活动。之后政府展开了一波针对法轮功发言人的审判行动,罪名分别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组织非法集会;宣扬散布邪教和泄露国家机密。其他成员则因制作散发法轮功材料遭判刑。2001年8月 ,官方公布的此类审判共计350起,刑期从3至18年不等。

迫害初期大多数被拘留的抗议者只是被拘留几天进行“教育”,当抗议者日益增多,他们被短期拘留后又回去抗议的情况普遍发生,2000年10月中国改变了政策。安全局发布命令,修炼者可以直接被判3年劳教,自此几万法轮功修炼者被送入劳教所。据法轮功信息来源,1999年9月以来,已经有数十万修炼者被判劳教。

劳教所系统的前身是1932年前的“劳动改造所”,1957年8月3日通过法律固定下来。据估计1996年有700至5500个劳教所,80年代有3至3百20万人被关押在其中,其生产力相当于西班牙和法国之间(选自Rainald Simon“中国的劳改营”,Reinbek 1999,第103页)。

应有6000名学员被法律判刑,还有几百名法轮功修炼者没有医学证明却被强制送入精神病医院 (参见: Robin Munro, Judicial Psychiatry in China And Ist Political Abuses in: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 14, Frühling 2000)。

至今依然使用的对待法轮功修炼者的各种酷刑方法:
-殴打,常被打昏,致残
-强制灌食粪便,灌开水,高浓度盐水及其他流食
-6万高压电棍,并电击身体隐私处
-完全非自然捆绑及捆绑住吊起来
-大规模强奸
-注射神经药物
-剥夺睡眠,宣传洗脑

这些酷刑导致持久性伤害如致残甚至是死亡。估计在劳教所因此致死的法轮功修炼者的人数急剧增加。

但如何确定实际被关押的人数,实际被迫害的人数,尤其是被迫害致死的人数,是个难题,因为在中国很难找到民主新闻和全国范围内的记录调查这些案例的独立的人权组织。死者的亲朋好友被多方施压,不让曝光案情。一些贫穷的死者家属得到经济赔偿,一些受到威胁(不许结婚,不给养老金等),不许他们对案例进行调查。太多的被害者在死后极短时间里被政府火化,加大了调查难度。中国的法制,尤其是刑法还不是行之有效,尤其当法庭调查涉及到领导人物的时候。所以关于人权侵犯情况多数是法轮功自己在调查,多数证据是匿名证人,同被关押者或家庭成员提供的,几经周折传递到国外。

但几乎所有的大的人权组织都认为,法轮功修炼者被大量抓捕,被送入劳教所,是毋庸置疑的。众多已证实的案例表明,法轮功修炼者在劳教所被残酷酷刑迫害,并且许多人死于酷刑(参见大赦国际关于中国酷刑及虐待的报告AI Index ASA 17/004/2001, 2001年2月。)

自 1999年开始的对法轮功的镇压运动中截至2003年11月16日就有30个省市,自治区的至少818位法轮功修炼者被虐杀。具体案例参见附件4,第1至 254页是2002年6月30日德国国际刑法典生效后发生的死亡案例,第254至445页的死亡案例是1999年7月至2002年6月发生的。案例详情引自德文(www.yuanming.de)和(www.faluninfo.de)及英文(www.clearwisdom.net)网页,其原文来自中文明慧网(www.minghui.ca)。

中文明慧网(www.minghui.ca)是中国以外的法轮功修炼者1999年6月25日开设的,因为那时开始担心法轮功可能在中国被迫害,而今后在中国收集迫害材料不无危险。网页发表的大部分迫害材料,尤其是具体迫害致死及施刑案例都是网页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从中国的法轮功修炼者那里得到的。从一开始网页编辑部就力求核实中国来的消息,只有通过各种方式被证实的可靠消息才予以发表。所以他们公布的比实际收到的信息少很多。尽管如此还会有一些细节不完全准确的,可是一旦发现这些信息不准确,就被删除或更正。

在过去的4年中该网页和中国的法轮功修炼者建立了愈来愈可靠的信息交流途径,可是这些途径也一再被中国政府破坏掉,因为这个网页是关于法轮功的一个最重要的网页,这便成了对中国政府的威胁,所以从一开始就被不断地破坏。中国的法轮功修炼者有的就是因为登陆该网页或向该网页传递文章而被抓捕和判刑。

附录:610办公室

所谓的610办公室在协调具体执行迫害法轮功上扮演了一个相当关键的角色(参见附件5.6.: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610办公室调查报告)。它于1999 年6月10日在当时任国家主席的江泽民的授意下成立,其全名为「法轮功问题领导办公室」。610办公室是江泽民1999年6月7日在一次政治局会议讲话中提出,它直接下属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并按阶层划分,在各省、各市、各乡镇也都成立610办公室,直接听命中央的指挥。在对抗法轮功上,610办公室拥有凌驾各级党、政及司法机关的绝对权力。

610办公室由被控诉人之二,前副国家主席李岚清所领导,以及被控诉人之三,政治局常委罗干担任副组长,专职负责全国各地对抗法轮功的运动。具体地说,中央对于法轮功成员所制定的政策,就是由各地610办公室负责执行的。根据2001年9月3日国际大赦组织公布的资料,610办公室曾下达一道口头命令,允许警察和各级官员在镇压法轮功运动中 ,不受任何法律的制约。即使法轮功学员被酷刑致死,参与迫害的所有人员都被保证不会遭受法律制裁。在610办公室建立后,紧接着就是由官方和国家操控的大众媒体,开始对法轮功展开大规模全面的诬蔑造谣运动,为日后上述的镇压铺路。

在镇压中由江泽民下达的镇压法轮功的秘密指示被不断地执行。例如2002年初,公安部副部长,也是国务院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负责人的刘京在长春南湖宾馆举行的会议上,传达了要「彻底铲除法轮功」的有关密令。

在以下陈述中被受害者和证人不断提及的劳教所里的「转化措施」,便是在中央610办公室统筹下,于各级地方执行。这些「转化措施」中除了文字宣传材料外,还有警察和劳教所人员系统地运用各式手段,目的就是要让法轮功修炼者放弃他们的信仰。附件5.7.是厦门市610办公室针对法轮功的相关指示的德文译本。里面规定「转化」成立的要件是明确声明断绝和其他法轮功修炼者来往,还得交「悔过与弥补」等书面材料,并协助「劝说」其他「迷失的法轮功人士」。

在610办公室的主导下,被关押法轮功学员的亲友邻居也会在迫害中受到牵连。其亲属中亦修炼法轮功者,会失去工作,被学校退学,或被送往劳教所。


2.2 个案描述

2.2.1 Z.Z.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0/6/58449.html
2.2.2 赵明,爱尔兰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4/5/27898.html
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4/8/28007.html
2.2.3 Z.Zhang (略)
2.2.4 陈刚,美国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1/25/61261.html
2.2.5 J.Du,德国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12/4/40393.html
2.2.6 章翠英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0/11/11/233.html
2.2.7 戴芝珍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0/18/58978.html
2.2.8 张天啸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7/18/33434.html
2.2.9 张昆仑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1/1/31/7506.html
2.2.10 林慎立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9/4/56775.html
2.2.11 王玉芝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0/2/58092.html
2.2.12 朱晓严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12/5/40466.html
2.2.13 熊炜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8/30/56537.html
2.2.14 赵春迎
参见http://media.minghui.org/gb/case/zhaochunying05222003.html
2.2.15 欧阳明
参见http://media.minghui.org/gb/case/ouyangming08272003.html
2.2.16 Y.D.L (略)
2.2.17 陈刚
参见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9/11/36410.html

3. 法律论定

虽然被指控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德国刑法而言,本应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分别就其犯罪行为成立时间之不同,亦即区分犯罪行为是在2002年6月30日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生效前、或在其后成立,而再予以细分并论定之。唯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在本章中关于法律上的论定,仅区分成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节加以分析,而关于犯罪行为成立时间之区别,则分别在各节中阐述之。

3.1 实体法上之论定:群体灭绝罪、酷刑、反人类罪、严重人身伤害罪及其它罪行

中国江泽民政府及其官员之行为符合了德国刑法第220a条、及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中,关于灭绝一宗教性团体之规定。新法与旧法对于构成本罪行的要件只有略微的差异,且这些差异在判断此一事件时并不具有可使评断因此而改变的意义。他们的犯罪行为符合了国际上对群体灭绝罪之定义,对该罪行的解释以自 1948年12月9日生效的《防止和处罚群体灭绝罪公约》第二条(德国于1954年8月9日通过国内法承认此国际公约,见德国联邦法典第二部729页)、《前南斯拉夫特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四条、《卢旺达特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四条、《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第六条以及国际司法判例为基础(参考德国宪法法庭2000年12月12日决议)。

根据各个不同人权组织报告及媒体报道中呈现的一致性来看,法轮功学员体现了一个独立的、可以表现自我特色的团体。这里指的是一个宗教信仰性的团体。法轮功的学说与佛教、道教以及中国的民间信仰有密切的关联,特殊的身体运动及打坐可以促进身体与心灵的健康舒适。该运动的创始人李洪志先生在今天被法轮功(学员)以一种类似宗教领袖的方式尊敬着。相对此,法轮功所具备的,如同其它为数众多的亚洲宗教一般没有西方基督教意义上的教堂式机构与阶级制度的特点,就不是那么重要了,因为就其宗教信仰或精神团体的稳定性而言(以及在群体灭绝罪中就团体的定义而言,法轮功作为一个团体是不容置疑的)。

在上一章节里人权受侵害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对案例的描述中也能看出这种坚定的信仰及紧密联系的团体性特点,这也同样证明了法轮功是一个宗教信仰团体。仅仅在上一章节中列举的有限的案例中所描述的人权侵犯就已构成多项德国刑法第220a条、及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所定义的犯罪行为,如杀害该团体中的成员(刑法第220a条第一项第一款、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第一项第一款),对被害人施以肉体上与精神上的伤害(刑法第220a条第一项第二款、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第一项第二款)。而在过去的四年内,总共有大约818名法轮功学员被害致死、上万人由于被迫害以及在监狱或劳教所中被酷刑折磨与非人道对待而导致肉体与心灵上的严重伤害。

根据德国刑法第220a条及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的规定,就群体灭绝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言,必须具备消灭一个群体的意图。前南斯拉夫及卢旺达特别国际刑事法庭一致判决,若无犯罪行为人之证词,消灭一个群体的意图则可由特定的事实与整个事件的前后关系推演得知(参见国际刑事法庭Akayesu判决第523段,案例编号ICTR-96-4-T www.ictr.org/ENGLISH/cases/Akayesu/judgement )。这其中包括作为实施构成法律界定的犯罪行为之根据的政治上的教条或指令(国际刑事法庭Karadzic 与 Mladic 判决第94段;Akayesu判决第524段);而在本刑事控诉案里,这种政治指令则由被控诉人、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制定并加以贯彻执行。各个犯罪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的地区里,针对某个群体使用在一可辨认的模式范围内的类似的犯罪手法而实施的。另一可用以推定消灭意图的事实是犯罪行为的极度残忍性,而且所有行为都是有意识地和系统地仅仅针对某个群体的成员(参见国际刑事法庭Akayesu判决第523,730段)。

德国刑法第220a条及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 6条所指的消灭一个群体的“意图”不一定必须是对一群体的肉体上的灭绝,破坏该团体作为一个社会单位而具备的特殊性与特点以及其内部的归属感,便足以构成此“意图”之该当要件(参见德国宪法法庭2000年12月12日判决)。相对于一般的谋杀罪来说,群体灭绝罪的犯罪行为残忍性及严重违法性在于,犯罪行为人再也不把个别人视为受害者,而是将该受迫害群体的成员当成目标(参见德国联邦法庭1999年4月30日判决)。就此而言,将某一群体中维持凝聚力的领导层成员杀害即已足够成立本罪行(参见Jähnke in LK, §220a, Rn. 13; Sch/Sch/Eser §220 a Rn. 5)。因此,将一群体通过“转化”而铲除之,也同样可成立消灭该群体的意图。此外,鉴于在不到5年内便出现的818的死亡案例数目完全可以说明杀人罪的实质。

在这里,被告消灭法轮功团体的意图可以从各个犯罪行为的前后关系与状况辨认出来。各个犯罪行为只针对法轮功学员而为,仅仅由于他们是法轮功成员,只要他们不跟法轮功决裂,便因此遭受酷刑甚至被虐杀。他们并非因为个人特点才被国家的暴力手段当做牺牲者进行搜捕,而仅仅因为他们是属于法轮功群体的成员。由此可以确切地说,这些犯罪行为更多的是针对法轮功群体的成员所为,而非针对个别的受害者。

对待法轮功学员有个一致的模式:警察通常先将被认定是法轮功学员的人逮捕并将其关押在看守所或警察局,他们首先强迫法轮功学员看和听大量的对法轮功的诬蔑造谣材料,逼迫他们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和一切炼功活动。如果法轮功学员不放弃,在释放后他们被更加严厉地受到监视。伺机警察将再次逮捕法轮功学员并施以肉体和精神上的暴力折磨,以达到使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并与法轮功决裂的目的。最后一般是通过(所谓的)“判决” 将法轮功学员进行长时间的劳教,此种判决通常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的法律程序(参见C. G.案例),而且劳教期限可以任意地被延长(例如赵明一例)。在劳教所或监狱的关押期间,狱警设法通过诬蔑造谣材料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洗脑,同时对他们进行残酷的酷刑折磨,为了达到让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并与法轮功彻底决裂,如果他们不放弃,对他们的肉体和精神的折磨就不断地被加重和加长。如果他们始终不放弃,那就可能被折磨致死。在所有对法轮功学员迫害的案例中,这个模式不断地被重复著。

这些构成法律上犯罪定义的事实行为乃针对法轮功学员而为,以使其与法轮功决裂为目的。显而易见,通常当法轮功学员不放弃法轮功时便被施以暴力对待,若他们一直拒绝签名表示与法轮功决裂,暴力的手段及程度便随之不断加大,如果学员始终不放弃,那就可能被折磨致死(参见W. Y. 叙述之2001年6月20日马三家劳教所事件)。此外政府的这种措施明显地特别针对法轮功群体中的可谓是领导的成员。在2000/2001年进行的第一波行动全部针对法轮功运动的发言人(辅导员),那些公开修炼法轮功并被视为该运动之领导者(例如C. G. 一例)、散发传单者(例如Z. T. 和 W. Y.案),或向政府呼吁者(例如 Z. X. 和 CHEN CHENGYONG 一案)全遭到拘捕,以此限制法轮功学说的传播,并通过针对学员进行的恐怖手段来吓阻可能成为新学员的人,使人产生恐惧而远离法轮功。因为(犯罪行为人认为)只有如此,才能在短时间里即使无法将以数千万人计的法轮功群体全面“转化”或虐杀,也得以在长时间里达到消灭法轮功的目的。利用转化、吓阻可能成为新学员的人、公开诽谤法轮功为危险的邪教、针对学员施加的恐怖手段、拘禁或杀害传播法轮功学说者等各种手段的配合运用,是达到在长期内铲除法轮功群体的有效途径。

下达指令者意图通过暴力强制转化、长期或短期拘禁、甚至杀害不接受转化的学员来灭绝整个法轮功群体。执行指令的被告实施犯罪行为,因为他们明白法轮功整个群体必须被消灭,同时他们也知道其他犯罪行为人亦同样在针对该群体中的其他受害者执行著指令(参见AMBOS,国际刑事法典总则第773页)。据AMBOS之论述,各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为一“群体灭绝计划之参与者,而非仅仅作为孤立单一之犯罪行为者”。如此下达指令者及执行指令者这两类被告与其犯罪行为皆具备了德国刑法第220a条及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中规定的要件亦即消灭群体之意图。在被迫害致死之案例中构成罪行的犯罪行为有谋杀罪(刑法第211条)、杀人罪(刑法第212条)、伤害致死罪(刑法第227条)。此外在几乎所有的案例里皆构成了重伤罪(刑法第224条)各款中的该当要件,亦即(例如)刑法第224条第一款第二项(藉由武器或其它危险物品所造成之伤害罪)、第四项(共同实施之伤害罪)与第五项(藉由使生命遭受危害之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罪)。同时多数案例中之犯罪行为皆符合了剥夺人身罪(刑法第234 条)、妨碍自由罪(刑法第239条)及强制罪(刑法第240条)之该当要件。

此外犯罪成立之日在2002年6月30日之后的案例,其行为构成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7条反人类罪各款之该当要件。根据上述对于中国(前)领导层行动之论述可以不容置疑地看到所有的犯罪行为皆于“一个针对普通民众进行的广泛的或系统的攻击的架构”中进行,因此构成了反人类罪之前提要件。针对法轮功的镇压运动至今已持续五年了,在不同的省份里数以万计的学员遭受著被谋杀、被酷刑折磨以及被(非法)劳教。

被告人之犯罪行为至少构成了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7条第一款(杀人罪)、第五款(酷刑罪)、第七款(使人消失罪)、第八款(重伤罪)、第九款(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罪)以及第十款(迫害群体罪)。

3.2. 根据德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群体灭绝罪)与第九款(反酷刑公约)及国外犯罪之适用、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1条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53条的规定德国刑事法对本案的适用之论述

从上节法律上的论定得出的结论中可以确定:于实体法上而言,在此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构成了德国刑法第220a条(旧法)及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中群体灭绝之罪行、德国刑法第211条以下所规定的各种杀人罪行、第223条以下所规定的各种伤害罪行、第235条与第239条以下所规定的各种侵犯人身自由罪行、反酷刑公约定义下之使用酷刑行为,以及国际刑事法典第7条中之反人类罪行。

依德国刑事程序法对国外犯罪之法律适用的规定,2002年6月30日前成立之犯罪行为适用德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旧法)或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9条之规定。于此日之后亦即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生效之后成立之犯罪行为适用国际刑事法典第1条及刑事诉讼法规第153条以下之准则。下文就德国刑法对本案犯罪行为的管辖权之成立根据以及德国国家检察机关(可能)对本案进行侦查分别加以阐明。

3.2.1 德国刑法对本案犯罪行为的管辖权之成立根据

根据德国刑法第6条第9款的综合性规定德国刑法适用酷刑罪之犯罪行为。至于德国刑法对于在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生效前成立的酷刑罪之犯罪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依据1984年12月10日之《反酷刑及其它非人道或歧视性之刑罚处置协议》与1990年4月6日批准生效的对该公约的《同意法》,在具备本国连接点之条件下,德国刑法亦同样适用(参见联邦法院2001年2月21日判决,Schönke/Schröder-Eser, StGB 26. Auflage, §6 Rd 11)。

德国刑法第6条(旧条款)明文规定,凡于本条中列举之事实行为皆适用普遍管辖之原则,不受犯罪行为人及犯罪地之限制。然而曾有一司法判例发展出所谓“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充分国内联系”的不成文要件,即在个案中为成立德国刑法管辖权需具备德国国内刑事追诉之直接关联性。由于德国旧刑法第6条列举之事实行为众多,此判决(提出之要件)可能对于其中部分犯罪行为之本国法适用性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合法性,但涉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该不成文要件在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生效前是被严厉批评的(见Merkel, Universale Jurisdiktion bei völkerrechtlichen Verbrechen.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Kritik des §6 StGB, in: Lüderssen (Hrsg.) Aufgeklärte Kriminalpolitik oder Kampf gegen das Böse? 1998, Band 3, 273ff.),至少该不成文要件用于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之上,法律界中多数意见是持反对态度的。近来该司法判例与对巴尔干半岛战争罪行的判决有重大关系。但德国联邦宪法法庭在对此案的最终判决中对是否必须具备“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充分国内联系”未作决定(2000年12月12日判决)。在本诉状前面部分引用的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中(联邦法院2001年2月21日判决,原文第20页)虽然认为被告在德国持续性停留即已具备“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充分国内联系”,但也倾向于在应用德国刑法第6条第9款时不需再具备超出刑法第6条明文规定外的所谓“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充分国内联系”此不成文要件。随著德国国际刑事法典及刑事程序法规第153条的生效此问题已趋缓和,并从原来的该要件作为判断有关德国刑法管辖权之成立转移到仅用以衡定德国国家检察院对其是否启动侦查程序。法学界对此新的明确的立法精神一致评价为是对现行法的“明确解释”,而非对现行法的否认(参见记录立法理由之联邦议会出版品14 8527;Löwe- Rosenberg- Beulke, Strafprozessordnung, Nachlieferung, Rn. 1 zu §153 c, Rn. 2 zu §153 f);此外在解释德国刑法第6条第1及9款时应引用对上述德国联邦法院本身似也不再引用之判决的否决,从而否定“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充分国内联系”对国际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为的适用。

根据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一条的明文规定,在 2002年6月30日后德国国际刑事法典中群体灭绝罪及反人类罪毫无疑问地适用于构成该罪行之犯罪行为,“即使该行为是在国外实施并且于本国没有联系”。因此针对此种犯罪行为德国刑法之适用并不存在争议(参见记录立法理由之联邦议会出版品14 8527;Löwe- Rosenberg- Beulke, Strafprozessordnung, Nachlieferung, Rn. 1 zu §153 c, Rn. 2 zu §153 f)。

尽管如此,在下文中将不分犯罪之时间对国内连接点问题进行阐述。根据新法该问题应在一定范围内被考虑到,如确定旧法的适用,若非坚持“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充分国内联系”这一要件应作为适用德国刑法之必要要件时, 或德国国家检察机关衡量侦查权限时。

1.
若将自1999年至2003年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视为一整体且此作为一整体在法律上论定符合德国刑法第220 a条或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之规定,则所有附属之犯罪行为同样被包括在此一整体之中(参见1999年NStZ引述德国联邦法庭资料第396页以下)。因此中国警察针对控诉人中第17到30位德国公民犯下之(各个)虐待行为不管其在法律上将被论定为伤害罪、剥夺人身自由罪或是酷刑罪都应视为在此一整体犯罪内的犯罪行为。因此德国公民也是德国国际刑法典第7条群体灭绝罪中第1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2.
在德国有多人因中国镇压(法轮功)而成为受害者,其亲属寻求著庇护。此外在德国生活之中国人或德籍华人亦在中国成为受害者,例如第11位控诉人Z. X.先生、第13位控诉人D. J.女士、第14位控诉人L. Y. 女士及第12位控诉人Z. Z.。目前(在中国)仍被拘禁的熊伟女士(见案例2.2.13)同样于1993年到1999年之间在柏林工业大学就读,直到2001年为止,她在中国的德国企业里工作。不容忽视的大量的中国镇压下的受害者在德国申请难民。多个行政法庭已经确认,若法轮功学员返回中国将会受到严重迫害的威胁。外国人法第51 条所规定的阻挡遣送之事由存在。对行政法庭进行之程序,德国外交部发表其意见如下:“法轮功(在中国)是被禁止的,若公开或在志同道合的团体里练习便会被拘捕。只要中国公安人员不相信被拘捕人与法轮功决裂,便将之送入劳教所。”此外在一行政法庭之判决中亦提及“对法轮功追随者之拘捕与迫害,部分导致死亡之后果”(参见美因兹行政法庭2003年10月17日判决 2 K 517/03 MZ )。

3.
在德国已举行众多的活动以反对中国镇压法轮功,有些活动是由人权组织举办。国际特赦与为了受威胁人民此两大人权组织认为对法轮功的人权侵害的问题为严重的人权问题。后者在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于2002年4月8日至德国进行国事访问时曾对其提起刑事控诉。此外法轮功学员在德国注册的德国法轮大法协会亦为控诉人之一。除此之外在各大城市都存在著小的法轮功群体。这些当地群体在2002年4月江泽民访德期间曾在众多的德国城市里举行抗议活动,此外在数个城市如柏林、波茨坦、德勒斯登、麦森与戈斯勒中,发生法轮功学员与中国公安人员间的冲突。中国官方施加压力于德国主管抗议活动之部门以改变抗议活动之安排(例如衣著)并以江在该处为由强迫柏林爱德隆旅馆取消法轮功学员之住房。一个由法轮功学员组成的舞蹈团体参加了在克隆纳市庆祝建城千年的游行活动,因为中国使馆的公开指责而引发了长时期的舆论争议。

4.
此外中国政府与法轮功学员之冲突长期以来亦也(扩大)至欧美大陆等地,法轮功不再单单只是中国内部问题,而是逐渐地成为国际事务之一。实际上目前当中国官员到不同国家访问时必然会面对抗议与争论,在一些国家里江泽民与其他在参与迫害法轮功中起关键性作用之官员已遭起诉或刑事控诉。由于这些官员自不久前陆续到外国进行旅行访问,也使在各处具备对他们提起刑事控诉的可能性。2003年10月15日15名来自美国、澳大利亚、比利时与西班牙的公民在马德里向西班牙最高法院提出刑事控诉,指控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及政治局常务委员罗干指使及布置对法轮功学员进行之群体灭绝与酷刑行为。

自 2002年起成为政治局常务委员之一的吴官正在2003年10月27日到塞浦路斯访问时在该地遭到民事起诉,指控他在中国迫害法轮功中犯有酷刑罪、群体灭绝罪及反人类罪。吴某在1999年7月到2002年9月担任山东省省长,山东省是这场针对法轮功的迫害中受害者数目最多的省份。

政治局常务委员罗干,作为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的亲信而被任命为“610办公室”负责人,为中国迫害法轮功之主要责任人之一,2003年9月罗干在其对爱尔兰、芬兰、亚美尼亚与莫尔道维尔四国进行访问时,在爱尔兰与芬兰分别受到群体灭绝罪及反人类罪的刑事指控、16日在亚美尼亚的耶勒凡受到群体灭绝罪及酷刑罪的刑事指控、18日在莫尔道维尔亦遭到刑事控诉。

2003年8月20日在布鲁塞尔对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犯下的酷刑罪、群体灭绝罪及反人类罪提出刑事控诉;“610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李岚清与罗干也在被控诉之列。

2003年7月因起诉前智利独裁者皮诺切特而闻名于世的律师William Bourdon在巴黎对前中国国家副总理及“610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李岚清提起诉讼。8月份在巴黎一个由法官组成之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此案。

2002 年2月当时任北京市市长的刘淇在旧金山进行访问时,作为对法轮功学员施加酷刑之高层监督者而遭到起诉。他到目前为止仍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筹委会主席,因其侵犯人权(之事实)已被美国法官认定为有罪。另一被起诉犯罪者为辽宁省副省长夏德仁。由于此二案例之起诉内容极其相近,其诉讼程序被旧金山地方法院合并办理。

对赵志飞的法律诉讼是第一件针对侵害法轮功学员之人权的中国官员在(美)外国停留时提起的诉讼案件。在纽约,法官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其应向控诉人赔偿损失的判决。2002年10月当时任中国国家主席的江泽民于其在美国进行国事访问期间收到伊利诺州地方法院送达之文书,要求他为自己对中国人民作出的违反人权之罪行提出答辩。控诉人为在中国亲身遭受迫害与伤害的美国与中国的法轮功学员。原告律师Terri Marsh在2003年4月14日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中国独裁者与其一手创立的“610办公室”犯有酷刑罪、群体灭绝罪及反人类罪。欲获悉上述各个诉讼程序的现状请见网址www.upholdjustice.org 或 www.grandtrial.org(英文)。

虽然在众多国家中已提出刑事控诉并著手进行调查,中国政府领导层以下直至省级官员仍不停止前往国外旅行。

5.
在德国的中国使馆也随著冲突的国际化而作出反应:在德国与瑞士的中国使馆的网页里可以发现大量的针对法轮功的德文文章;此外在上述提及的美因兹行政法庭判决中根据亚洲学研究所维格尔教授(Prof. Dr. Weggel)之专业鉴定而得出,中国以非正式之雇员在德国成立了一套间谍系统。

6.
德国与中国维持著非常紧密的政经关系,德国是欧洲国家中在中国的最大投资者,自1972年以来双边贸易成长了50倍。目前有超过1万3千名中国学生在德国就学,去年有超过10万人次的中国游客到德国旅游。

为推动德国经济的成长,德国政府在1999年11月与中国领导人签署了一份“德中法治国家对话”协议。根据协议,双方从2000年开始展开关于建立法治国家的对话,基于“平等权利与相互尊重之精神”,立足 “国家基本的特性和实际上的需求”,目的是使“人民得以享受法律赋予的广泛的权利与自由、尊重并保障人权、使一切国家行为皆依法而行”。(双方之间的)

交流首先应在具体规定的法律领域里开展,其中包括行政法、民法与经济法、工作法与社会法、保护国民权利及对抗经济犯罪与腐败之规章。根据协议,交流的项目是可以被扩大的,也包括一些重要与敏感的话题,例如人权问题。

德国总统劳于2003年9月12日在中国进行国事访问时在南京大学所作的原则性演讲“法治国家的原则是现代社会的前提”中认为,人们虽然可以观察到中国在某些例如行政法的法学领域中有了进步,但“法治国家的对话”却 “不该只是枯燥的纸上练习而已”。

“同时,中国政府知道我们的观点,那就是法治国家的论题是与人权问题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这是我们从自己苦难的历史中得出的论证。因此当我们认为个体公民或少数人不能受到按照我们对法治与人权的理解的方式公正对待的话,便会一直提出我们的观点。我们要在交谈中努力作到这点。”

接着,总统劳在“即使可能会招致异议及误解”时,仍阐述了他的态度:

“第一:维持固定的经济关系与维护人权并不冲突,(相反的)两者拥有共同的价值并同属于对方。刚刚走过的历史告诉著人们,要实现普世人权最好的方法就是进行对话。中国也认识到,若无企业的自主权,是无法实现给广大民众带来合理的福祉的。这是以经济上的自由权为前提,而经济上的自由又会促进民众对个人与政治自由权利之意义的理解。

第二: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明文规定,成员国负有‘在国际间共同合作之义务,以使人类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其人权与基本自由皆可得到重视’,此外还有多项国际人权公约,所以针对他国的人权状况所作的批评不应被视为是干涉该国之内政,因其主权是不受损害的。

第三:维护人权不应被误解为是‘西方世界的’要求,想把其‘西方的’价值观强加于其他地区的作法。不过当人们把人权与人权的具体实现或多或少地与西方强烈个体化的社会形式画上等号时,可能会产生这种看法。

但这是一个错误的观点。人权的理念是可以在各式各样的社会形式中存在的,其中包括诸如强调社会的联系及义务的亚洲文化,特别他也是符合中国文化中的儒家的义务伦理之说。

在各个人权宣言中,特别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宣言以及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中,提到两个相互交织的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关于一个个体(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所直接拥有的法律权限,第二个层面为个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后一个层面是社会秩序应以个体在没有公众指令的情况下自行发展而建立出来的。

这是一个具体的但非唯一的实现人权理念的可能性。天赋人权,每个人作为一个自由独立的主体而得以被承认,并有可能合法地走自己的路。对我们来说这些权利是必不可少的人权,它们也可以在比西欧社会更强调社会义务的(东方/中国的)社会秩序中得以实现。

在各个不同的文化上都存在著一个共同的观点,那就是为什么人之所以为人、以及一个‘好的政府’应如何对待其对之负有责任的人民。这回到我在开头曾引述孔子的话,我们在这位中国的大思想家与智者的话中发现了对人性伦理的论述,这给了我信心,相信中国在回忆起自己的传统时,也会了解我们的态度的。

最后,人们不应忽视各个国家不同的发展和历史。有些国家虽然已经认识到法治国家与(赋予个人)自由权利(的重要性),却由于以前遗留下的社会制度而仍背负著包袱,须耗费时日去挣脱包袱,这就需要耐心与支持了。但即使在所有的这些困难与对一个国家的历史与传统的理解下,我们仍然坚信不移,人权具有普世价值,其必然是放之天下皆行的准则。

在对待人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与自由权、保护其不受酷刑迫害、非法剥夺自由及歧视的权利时,基本原则是没有相对性的,不能妥协的。”

德国总统劳在政治上与外交上可能的范围内完成了他的任务,强调人权价值(的普世效力)。与中国之间的各种关系、对话、还有法治国家的对话还会继续发展下去。德国立法者凭借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的立法通过赋予德国联邦刑事侦查机构针对侵犯人权的案例展开刑事侦查的义务,亦即根据针对群体灭绝罪和反人类罪等的指控著手进行侦查。一如上述德国总统劳提出批评的论点,刑事侦查的开展并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如同在南斯拉夫案例中,德国提出其在当地承担的军事、经济与政治义务作为论据来证明国外的犯罪亦同样适用德国法律,德国刑法拥有对该犯罪行为之管辖权,(同理类推)在中国案例中,德国更得以其与中国间之经济、社会与政治关系来作为论据,证明在中国的犯罪同样适用德国法律,德国刑法拥有对该犯罪行为之管辖权。

7.
根据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一条规定,对于在2002年6月30日以后犯下的犯罪行为德国拥有刑事管辖权;根据德国刑法第6条之明文规定与上述引据之法学界多数见解,针对此日期前的犯罪行为德国亦拥有刑事管辖权。即使有人仍欲遵照德国联邦法院本身似也不再引用之判决中有关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充分国内联系此一不成文要件时,鉴于上述提及中德间之各种联系,亦可得出德国刑法拥有对在中国发生的不法行为之管辖权此一相同的结果。

3.2.2 德国国家检察机关(可能)进行之侦查

(在 2002年6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C条,该法条原则上赋予德国国家检察机关进行侦查之极大衡量权限。然而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的衡量权限一方面因被指控之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此等犯罪行为已违反国际刑法而受到限制;而且如果检察院不启动侦查,立法机构对违反国际刑事法典之犯罪行为明确的立法精神及德国政府的政治对此问题的意愿都将受到损害。综合上述两点原因,检察机关是否进行侦查之衡量权限在此案中被大大减小,致使德国检察机关放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C条规定之准则而进行侦查就显得几乎没有合理的根据,除非人们将德国与中国间可观的经济与政治之关系视为高于对人权之保障。

对于适用新法判断之犯罪行为,应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F条中的规定为准则。这条程序法上的规定应(视)为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一条中所确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辅助规定,并架构德国国家检察院进行侦查之衡量权限。根据新法德国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侦查权,更负有侦查之义务(参见vgl. Werle/Jessberger, JZ2002,725,732 f)。就这点而言,德国国际刑事法典表达的也是倾向此国际法原则的立法精神。

根据上述之解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F条第一段中所规定之两项要件至少在部分上已被实现,亦即在整个群体灭绝罪的犯罪中部分犯罪行为是针对德国公民的,另通过上述对中国官员的海外旅行的描述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停留德国境内是非常可能的,至少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一直保留在领导阶层。德国境内的出入和停留已实现第153F所规定的该当要件(参见vgl. Werle/Jessberger, JZ2002,725,732 f)。

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F条规定,德国检察机关可以对某些特定犯罪行为免予侦查。虽然就这点而言侦查之衡量权限受到该条条文之架构与限制,然而在该条条文规定之前提条件未被实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停止(侦查)。再者若就该条条文文字加以解释,则特别是在第二款中明文规定,其它能表明国内联系的事实亦可降低国家检察机关进行侦查之衡量权限,因此在上一章节中陈述的本指控与德国的国内联接点便适用于此。而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F条第二款之立法理由明确指出,只有在国内联接点完全缺乏的情况下,“且在没有国际刑事法庭或直接关系国承担刑事侦查之司法程序时”,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一条中之普遍管辖原则才得因之失其效力,那时依据补充性原则才不予考虑在德国进行刑事追诉。但若只缺乏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国内连接点或若只因刑事侦查在外国进行的情况下,合法性原则不受影响。这里这两项前提都不具备:在此既不缺乏国内联接点亦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国已开展刑事侦查工作。相反地,在中国既不举行法庭调查,多数还将死者尸体火化来阻挠死者家属之调查行动,司法部门则完全不采取行动。当死者家属将中国官员的行为揭露出来时,经常会使自己(也)成为受害者。

因此为防止侵犯人权之行为不受刑事处罚而确立的普遍管辖原则是应该受到支持的。正如在德国国际刑法典的立法理由中所阐述的:即使当一犯罪行为不具有国外犯罪适用本国法之国内连接,然而在具优先管辖的司法机关尚无侦查行动时,依据合法性原则与普遍管辖原则,德国刑事追诉机关至少应在其可能的范围的内进行侦查,为将来(在德国或国外)的刑事处罚作准备。

可能促成停止侦查的两个条件,亦即具有优先管辖权的国家或国际(刑事法庭)已进行刑事侦查行为,以及完全不熟悉案例之内容,在本诉状提起的案件中是不成立的,因此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F条规定而停止侦查程序不适用于本案。

4、被控诉人的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对法轮功的镇压是由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个人一手策划和指挥的。他通过系统的口头讲话-某些讲话的内容事后被公开-发动了自1999年开始历时4年的对法轮功的镇压,610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它各类旨在镇压法轮功的秘密措施和命令也是由江指使。

在执行镇压中关键性的人物有被控诉人之二,中国前国务院副总理、由江泽民任命为610办公室组长的李岚清,和被控诉人之三,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610办公室副组长罗干。

李岚清作为610办公室的负责人对于由他指挥的镇压活动负有直接责任。他拥有对地方各行政及司法部门的命令权,对于有系统的逮捕、酷刑迫害法轮功学员负有责任,对此他不仅只是蓄意姑息,而是将其秘密拟定为政策路线。此外,作为610办公室组长,他的任务是监督对各省法轮功学员恐怖政策的执行,并对每一个未充分执行610办公室命令的人采取措施。2001年2月26日,他在一次讲话中公开声明他是这场镇压和镇压政策的主要策划人之一,他污蔑法轮功是必须设法铲除的“X教”,因为法轮功危害练功者的身心健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政治稳定;为了广大中国人民的利益,必须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教育转化,并对其负责人实行法律制裁。(引自2001年2月26日新华社“李岚清在……的讲话”)

罗干,因其在610办公室的领导地位,也对江政府系统镇压法轮功负有主要责任。他专门从事迫害政策的制定,并布置和监督这些政策的执行。罗干利用自己的职权指使行政机构及司法机关直接参与对法轮功修炼者的全国性的迫害,推行610办公室对法轮功修炼者的镇压纲领。尽管大部分命令只是口头上秘密传达,但从他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http: //news.eastday.com/epublish/gb/ paper148/20010121/class014800018/hwz296660.htm),罗干已充分承认了他在这场镇压中的积极姿态。在这个讲话中他极力要求加剧对法轮功的镇压。罗干本人还曾亲自参与过对法轮功学员的部分审讯和酷刑现场(参见章翠英案例)。

依据间接凶手的有关司法判例,这三个被指控人利用各自职权对整个案件负有完全的刑事责任。有关政治局委员的刑事责任的司法判例原则完全适用于他们。(参见联邦最高法院1994年版NJW,第2703页)

根据这个司法判例,这些幕后策划者所犯罪名都将成立,如果他们利用组织结构使在该结构框架内犯罪行为有序地在进行。这些组织结构特别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机构的组织形式。如果幕后策划者对此组织结构非常了解而且充分利用直接凶手的完全待命状态使其进行犯罪,那他们就成为间接犯罪形式的凶手。如果在这些案件中不将其列为凶手,从其客观上对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是不公正的,尤其是当犯罪事实发生地点较远时,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大了。(BGH……2706页)基于上述理由,在西班牙、冰岛、亚美尼亚、摩尔多瓦、比利时和法国已对前文所提三被指控人提起诉讼。此外,在美国对江泽民的民事诉讼还在审理之中,对罗干的诉讼也在准备当中。

被控诉人之四夏德仁,任辽宁省副省长,自2001年5月以来一直负责在其所在省份贯彻和执行对法轮功的迫害政策。在辽宁省对法轮功的迫害极其残酷,自1999以来在该省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至少有90人。位于该省的马三家劳教所因其对法轮功学员的惨无人道的迫害而臭名昭著。夏还负责制定辽宁省的具体迫害政策,并利用辽宁省各监狱来监督这些政策的贯彻执行。他作为副省长还控制媒体对法轮功进行诬蔑宣传。

被控诉人之五是原北京市市长及市委党委书记,刘淇,他现在担任北京2008 年奥运会组委会主席。作为北京市市长,刘曾是北京市中共政策执行的最高负责人,他指挥警察及公安人员如何处理法轮功学员,负责在北京市贯彻对法轮功的迫害政策。通过媒体对不断在北京所发生的对法轮功学员的任意逮捕和酷刑的大量报道,他清楚地知道他所辖区域存在伤害人权的行为,但从未加以制止。

对第四和第五被控诉人的民事诉讼是在旧金山的州联邦地方法院进行的。他们二人的外交豁免权已于2003年6月被取消。(C-02-0672 CW (EMC) und C -02- 0695 CW (EMC), S. 29/ V D, S.52 VI C 5).

被控诉人之六于2001年12月在纽约的一起民事诉讼中被缺席审判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他就是湖北省公安厅厅长赵志飞。湖北省所有的公安人员及警察都由他调遣,他有责任对其管辖人员的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然而他在位期间湖北省对法轮功的人权迫害十分严重,赵不仅没有制止,还亲自指挥和安排对法轮功的迫害。作为湖北省610办公室头号负责人,赵志飞对布署和协调有系统的迫害法轮功修炼者负有责任。

被控诉人之七至十六都是在各个劳教所直接执行对法轮功的迫害的领导头目。他们的参与行为在诉状和证人的证词中都有大量具体描述。

此外,这项指控也同时针对所有有上述犯罪行为的、迫害法轮功修炼者的参与者,特别是在附件5.1至5.4中提到的,迫害最为严重的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山东省的相关领导。

关于对诉讼可能构成阻碍的外交豁免权问题,即对被控诉人尤其是前国家主席江泽民的外交豁免权──依照§20 Abs. 1 GVG,江在2002年春出访德国期间被免于起诉,因为当时他是由德国政府正式邀请──类似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庭所作的对Yerodia一案的判决。尽管此判决对豁免权问题已是非常保守,但依其判决也只有在任的外交部长(或国家元首)才能享受此权利。

5. 总结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案例范围之广以及与其相关的实际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所以如果不想再增加该诉状的厚度的话,在本控诉书中便无法对所有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深入的陈述。一部分实际问题可能也已在所附的附件中所触及。如果联邦检察院不准备自己启动侦查程序或自己不进行侦查,无论如何我们请求给予机会补充提供陈述或提交专家意见及文件的机会。

根据旧法的规定联邦检察院对群体灭绝罪的侦查负有管辖权(德国刑法典第220a条及德国国际刑事法典第6条1项)。无论联邦检察院以任何法律理由拒绝启动对群体灭绝罪的侦查程序,我们都保留继续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异议的权利,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决定由哪个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a条对诉状中提起的酷刑案例进行管辖。

根据普遍的观点在针对群体灭绝罪的侦查中有关酷刑个案的法院管辖决定是多余的,因为根据联邦德国高院在对前南斯拉夫案件的判例中的观点,酷刑是附属群体灭绝罪的犯罪行为,因此联邦检察院仍然应对此侦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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