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赵会军遭非法庭审 家属控告法官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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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院二零二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点对法轮功学员赵会军女士进行非法庭审,当天没有宣判。庭审中,亲友辩护人为赵会军做了无罪辩护,宣读了无罪辩护词;律师做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并当庭指出法官王冕的违法行为。庭审后,针对法官、检察官的违法行为,亲友辩护人依法向上级部门提起了刑事控告。

法官王冕的违法行为

开庭前,亲友辩护人三次要求阅卷、会见申请。据悉,法官王冕三次的阻挠亲友辩护人阅卷、会见当事人,说开庭前三天再让阅卷,从而导致亲友辩护人在阅卷、会见的时间太仓促,对庭审辩护会造成很大障碍,损害当事人的辩护权。

十月十七日开庭时,当事人、律师及亲友辩护人依法要求被法官、公诉人回避审理此案时,法官王冕却篡夺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处理申请回避的权力,强行推进庭审,违法办案。 对案卷中视频映像不当庭质证,却狡辩说开完庭再看视频映像,庭审后虽然安排律师及亲友辩护人观看,但公诉人不在现场,失去了庭审质证的本来意义。

庭审时,法官王冕打断、阻挠本案当事人的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严重干扰损害赵会军女士的自我辩护权力,不公平对待听取当事人的自我辩护,违法办案。

本案的大多数证据都属于非法取得,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本案聘请的辩护人八月中旬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本案当事人被长时间戴手铐、坐老虎凳,整晚得不到休息和饮食。审讯其实是在她状态非常差的情况下进行的。笔录没有让她核对。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法官王冕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不召开庭前会议滥用职权。

本溪市溪湖区检察院公诉人马晶、胡昕雨诬告陷害当事人,违法办案。

1、提审当事人不如实记录。
2、对案卷不熟悉,不听取当事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3、在起诉书做错误表述,起诉书所指控的情节与卷宗中材料相矛盾。把公安机关自行调取的证据写成从当事人住处搜查取得,与卷宗中搜查笔录像矛盾。
4、对法官在当庭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纠正。
5、在庭审中对视频证据不当庭举证,在庭后辩护人观看时,又不在现场,构成玩忽职守罪。

附:亲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本人受亲属委托,作为赵会军的亲友辩护人,出庭辩护。我的辩护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当事人赵会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罪名不成立。

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于2000年4月30日制定、于2000年5月10日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文件,是否定法轮功是“邪教”之说的极其重要的官方文件,表明了国家政府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安部三方的立场和态度。

文件中指出: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这14种“邪教”名单中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然后搜索就能查到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全文)。

公安部颁布的这个通知,明确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已经是2000年,明确阐明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下发了这个通知,但却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也就是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安部根本就不认为法轮功是“邪教”。

“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已经证明了第一个要件“利用邪教组织”是不存在的。请问公诉人:你指控我的当事人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是上述的国家政府认定的14种“邪教组织”中的那一种?国家哪部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请你拿出来!否则,拿不出来就是没有,公诉人就是在诬告陷害,徇私枉法滥用法律,是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

2、本案不具备“破坏法律实施”。

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要证明第二个要件“破坏法律实施”,那就必须证明当事人是怎么具体破坏法律实施了。

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同样,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也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当事人的合法私有物品根本没有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法律的实施,更没有造成怎样的严重程度,而实际上,当事人的合法私有物品与办案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不构成该罪。

二、本案当事人赵会军不具备刑法犯罪四要素。

构成犯罪的四个要素:1、犯罪嫌疑人,2、受害者,3、犯罪动机,4、造成的后果。

《起诉书》中说:“……赵会军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欧洲城四期附近的邮政储蓄,给本溪市南芬区副区长马俊邮寄‘法轮功’宣传品。”但《起诉书》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赵会军的行为给马俊造成了怎样后果,生命、财产受到了怎样伤害?伤害程度如何?造成了怎样社会危害及程度?!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任何查证与事实描述。

赵会军的行为没有导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任何犯罪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具体的,必须是能看得见摸得着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可以查实的,是可以量化的。而构成犯罪必须要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当事人赵会军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更没有犯罪构成的四要素,没有社会危害性,就谈不上违法犯罪问题。

因此,对当事人赵会军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令

国务院公报【2011】第28号(总号:1387)第52页第99项和第100项内容。它解除了对法轮功书籍和法轮功出版物的禁止令。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文件,该文件于2011年3月1日签发,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2011年第28期上。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侦查机关及公诉人等办案人员把法轮功的书籍、资料当作“邪教宣传品”定性。“第50号令”这个文件是国家出版总署官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的形式,解除了对法轮功书籍、资料的禁令,是对过去错误禁令的更正!

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是合法出版物,公民持有的法轮功书籍及资料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因此,本案是侦查机关及公诉人等办案人员在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四、对本案当事人赵会军进行刑事追究是违背《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起诉书》第一页:“经依法审查查明:……赵会军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欧洲城四期附近的邮政储蓄,给本溪市南芬区副区长马俊邮寄‘法轮功’宣传品。……及从家中搜出信件8封等宣传品。” 到目前为止,在中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一条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及私有物品是属于违法的犯罪行为。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及拥有的私有物品完全是合法的,更不是犯罪证据。

五、国家的政策

现今,当政为什么将“倒查20年”提升到“倒查30年”,就是追溯到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的年代,也就是说“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50号令这两个法令公开公布在互联网网站上至今,绝不仅仅是给我们老百姓看的,希望各位三思!

2013年8月13日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违法办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请各位想想:一边是“上级命令”,一边是“办案终身追责”,我作为一名普通的百姓都能看的清楚明白,相信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会更清楚!希望你们会做出明智公正的决定,枪口抬高一厘米才不会使一个好人受到伤害,同时也会为自己留有余地,这是我的肺腑之言。

在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下,如果各位还要一意孤行滥用法律、徇私枉法,枉法起诉、冤判当事人,辩护人及家属会用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权利,对枉法者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此,诚挚期待着贵院能够依法撤销冤案,无罪释放当事人赵会军,还民公道,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谢谢!

亲友辩护人:
2024年10月17日

—— 文章内容转载自明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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