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中市七位老人被诬判入狱

Facebook Logo LinkedIn Logo Twitter Logo Email Logo Pinterest Logo

【圆明网】近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对九名法轮功学员做出枉法判决,其中七位老年人:89岁的张新伟,3年;82岁的张明朗,5年;71岁的康尊六,3年6个月;71岁的祝天贵,2年6个月;70岁的岳映聪,女,4年;70岁的代万义,男,3年;62岁的周丽华,女,4年;都被勒索不同数目的罚款。

被判法轮功学员和家属全都不服,递交了上诉状。在疑问重重、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在省政法委书记邓勇的干预下,没再开庭,分别通知家属到法院领取判决书,也没递交律师。当事人家属不服,询问法院,被告知“可以不开二庭”,剥夺了当事人及亲属的上诉权。二零一九年六月中旬通知家属前去看守所探望后,前不久当事人已被非法执行判决。其中孙容刑期已满回家。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中旬,四川省公安厅一名主管国保和“610”的副厅长,为了搞出一个打击黑社会的大案要案邀功升官,把巴州区公安分局的国保警察集中到广元市培训,并亲自坐镇巴中组织几个县市的警察大规模绑架法轮功学员。他在一次会上说,不能心慈手软,只要是炼过法轮功的,统统搜查住地,家里一定能找到“证据”的,每个对象的家庭都要仔细搜查,下达了先抓人再搜集所谓证据的命令。

随后十二月二十二日,巴州区公安局局长张伟、国保大队长魏东斌,带领各县区国保警察和城区各派出所警察及乡镇干部同时出动,分别对法轮功学员张明朗、岳映聪、周丽华、代万义、张新伟、杨家顺、康尊六、陈国琼、祝天贵、孙 蓉、岳淑元、刘荣坤、李善勇、杨家顺、温琼、闫仕碧、李玉兰等人,进行非法抄家、绑架,连八十多岁的老人张新伟、张明朗(巴中市巴州区检察院退休检察官)也不放过。岳映聪在江苏省徐州市女儿家里休假时被绑架回巴中。张新伟因快到九十岁了,又身患重病,行动不便,巴州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长魏东斌坚持要看守所收押,遭到看守所警察拒绝,还跟看守所警察发生争执,二十三日凌晨张新伟被取保候审。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巴中市巴州区检察院检察官李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将十位法轮功学员张明朗、岳映聪、周丽华、代万义、张新伟、杨家顺、康尊六、陈国琼、祝天贵、孙蓉起诉到法院。起诉书声称被告人破坏法律实施,却指不出他们采取了什么样的活动,是怎么样破坏了法律实施的。起诉书甚至没有指出中国的哪一条法律被破坏实施了。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名法轮功学员在巴中市巴州区法院第十审判庭被非法庭审。律师与家属辩护人依法一一驳倒公诉人的所谓“指控”,要求无罪释放。89岁高龄的法轮功学员张新伟白发苍苍,双手扶着拐杖,走上法庭,用自己的亲身经历,讲述了法轮功教人向善、祛病健身有奇效的故事,令很多旁听人感动。82岁的法轮功学员张明朗是检察院退休职工,谈了自己修法轮功后的变化:过去一身病,修炼后身体变好了,主动做好事,多次捐款扶贫,修炼法轮功既净化了身体、又净化了心灵的事实。

针对诉江定罪,代万义庭上心平气和的对公诉人李红和审判长蒲升元说:“两高在你们之上,诉江两高回复我们都没说我们违法。”70多岁的岳映聪庭上指控关押期间遭受的虐待说“整日大风扇对着吹实在受不了……”

有的旁听者说:“除了手握国家权力的高官有本事可以废止或者破坏国家的法律,这些平民老人,七、八十岁了,手无缚鸡之力,走路都要人搀扶,怎么可能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啊!”

二零一九年一月七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2018)川19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非法对九位法轮功学员做出枉法判决。据法院人员透露,这个案子是(四川)省政法委直接督办的,所以拖了一年多才结案。巴州区检察院几次以证据不足把案子退回公安,但是省政法委一再施加压力,要求巴中公安局千方百计搜集所谓证据,非要把这个案子做成铁案不可,甚至威胁要对不听话的检察官和法官采取组织纪律措施。巴州区法院本想关押多少时间判多少时间,开庭后就下判放人。可是省政法委直接指示巴中市政法委必须判三年以上,年龄再大也要判,而且要罚款,重罚。巴州区法院的“法官”,为了保住饭碗,昧着良心做出枉法冤判。

被枉判的当事人全部递交了“上诉状”。当事人亲属、知情人还举报政法委干预司法;当事人家属递交了控告两高负责人即《对周强、曹建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举报信》;及请求上级对此“行政复议申请”。

七月二十六日代万义的亲属,案件知情人接到四川省检察院信访办的电话回复:“你举报的政法委干预司法,纪检监察转过来了,我们处理不了,封存了,你愿意拿就拿回去吧。”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来短信回复:你的举报信收到,不在我们管辖范围内。省检察院处理不了,最高人民检察法院也处理不了。定案的“三长会议”就是政法委主持召开的,现在四川政法委书记邓勇就是前四川省检察院的前检察长。

当事人亲属还就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的问题,电话向区党委书记及相关领导反映均无果。从当事人庭上的辩解,律师及家属的辩护到上诉的“刑事上诉状”从各方面提出的问题、案件的瑕疵都没得到解释、合理的说明、处理,就不再开庭,执行判决,何必开庭走形式、摆样子,劳民伤财?!

关于这些法轮功学员遭受绑架构陷、非法庭审等情况,请见明慧网文章《四川巴中市十名法轮功学员被公检法构陷》、《巴中市十名法轮功学员被开庭 辩护人要求无罪释放》、《四川政法委胁迫检察院、法院践踏法律 冤判耄耋老人》等。

附:张明朗的刑事上诉状

(编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中共邪教没有任何资格评判宗教信仰,但即使根据中共自己制定的法律,修炼法轮功、传播法轮功真相都是合法的。)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明朗
上诉人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月×日(刑字×号)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刑事判决
2、依法无罪释放上诉人

事实与理由

一、法轮功是正信,不是邪教,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定罪量刑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法轮功是教人信仰真、善、忍的正信,不是邪教。其实,认定一个宗教是正教还是邪教,在当今世界,这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立法机构、司法部门能够判断的。说白了,这是信仰领域的话题,不是世俗权力机构有权、有资格干预的,邪教根本不是法律术语。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这是人类的教训。

对于法轮功来说,其教人向善、处处为别人着想的理念与邪教根本不沾边。相反,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于民族、国家、社会、百利而无一害。正因如此,法轮大法至今洪传世界114个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台湾地区,法轮功及其创始人获得的各种褒奖超过三千项。

可能有些人认为国家已经把法轮功定为邪教了,或者说国家已经给法轮功定性了。其实国家根本就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邪教”之说是江泽民在1999年10月26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访谈时首先抛出的。第二天《人民日报》跟风发表评论员文章,重复江泽民的污蔑之词。然而,个人讲话和媒体报道不是法律。我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国家主席的职权作了规定。国家主席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代表国家,在职权范围外的活动不代表国家,只是个人行为。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是没有权利做这样的认定,因此这只是江泽民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国家。

此后不久,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而这14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然后搜索就能查到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全文)。在此我们暂且不去讨论世俗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做这种认定,但是“国政府认定的”这14个邪教组织中并没有法轮功。

公安部颁布的这个通知,明确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表明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迫害法轮功没有法律依据。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轮功15年后的2014年6月2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

二、鉴定结论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有严格规定的。2005年9月司法部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只有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才能成为证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已经明确了7个邪教组织,公安部也明确了7个邪教组织。也就是目前国家明确规定了14种邪教组织,这14个邪教组织里面根本没有法轮功,所以任何司法鉴定人或者机构都无法将法轮功宣传资料鉴定为邪教宣传品。

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既负责抓人,又负责“鉴定”证据,导致检察院的公诉程序和法院的审判程序成为形同虚设的傀儡程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羞辱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职业尊严。对于该鉴定结论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法轮功学员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本案给上诉人强加的罪名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可是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从公安局、检察院到法院庭审,所有的办案问答记录里没有谁问一句 “组织了什么邪教?怎么样利用的邪教?”“为什么要破坏法律实施?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是采取的什么手段怎么样把法律破坏了?”整个办案过程的问答记录里记录的问答都是“法轮功、法轮功资料”,这些跟强加的罪名没有任何关系。

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要证明第二个要件“破坏法律实施”,那就必须证明上诉人是怎么具体破坏法律实施了。

上诉人家里有法轮功的书籍和资料这是事实。但这不是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这些个人合法财产与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犯罪证据,因为它们与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联性。就像指控一个人犯有杀人罪。证据是这个人家中有一台电视机。这个人家中“确实”有一台电视机,但这个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个人杀了人,因此不能成为杀人的证据。

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同样,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也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统计,截至2017年12月底,全国现行有效法律共263部,至2018年11月底,制定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现行有效行政法规755件。既然指控本人“破坏法律实施”,那么请法官告诉上诉人,持有的法轮功书籍和资料破坏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了?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法律的实施了?造成了怎样的严重程度(这个法律是执行不了了,还是名存实亡或者作废了)?如果不能证明到底哪个法律被上诉人持有的法轮功资料给破坏了,那么,怎么能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了?

实际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或一个社会群体,根本就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去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能力和有条件实施这种犯罪。如以权代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如“610”人员操控公检法迫害法轮功学员),这才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近二十年来,公检法机关(法律实施的机关)利用法律形式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的最典型的案例。这种行为破坏了《宪法》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的规定的实施;破坏了《立法法》中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规定的实施(用违宪违法的两高司法解释代替法律规定);破坏了《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行使规定的实施(听命于610的指使冤判法轮功学员);也破坏了《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第三百条的实施,用《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拘留、逮捕、起诉、审判法轮功学员,就是对刑法的曲解和滥用,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

四、法轮功书籍、相关资料等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一)法轮功书籍、法轮功类书籍均属无罪证据

法轮功书籍是教人向善的经典书籍,拥有法轮功出版物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更重要的是,即使按照现行的法律文件。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书籍和资料也完全合法。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文件,该文件于2011年3月1日签发,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2011年第28期上。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第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已被解禁,属于合法出版物。法轮功书籍合法,那么对法轮功的介绍、讲述法轮功真相的相关资料当然合法。起诉书中所列的法轮功宣传品及相关的视听资料是本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二)印有劝善、提醒、警示和警世性文字的人民币纸币,属无罪证据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对人民币管理的法律文件共有三个,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其中,关于个人对人民币处分的禁止性规定,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人民币管理条例》中的第三十一条,即“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上诉人在人民币上印写劝善、提醒、警示和警世性文字,显然不属于《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此外,上诉人在人民币上印写文字,没有对人民币造成丝毫损毁(依法律规定,故意毁损人民币也只构成行政处罚,不构成刑事犯罪),没有影响人民币的流通,没有使社会道德堕落,没有散布虚假信息给民众造成不适和恐慌,因此不具备任何处罚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罗列的作为证据的人民币纯属无罪证据。系本人合法财产,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罗列的罪名毫不相关。

(三)U盘、印章、光盘、播放器、手机、日历、真相资料等书证和物品,要么作为电子物品记载的文字信息与上述之(一)有关,属无罪证据。要么系单纯对法轮功事实真相和法轮功学员遭受迫害真相的客观描述,属言论、信仰自由的范畴,依宪法规定应予保护,更不应成为构陷上诉人的证据。在不公正的对待下,得让人说话。这是上天赋予人的基本权利。

五、依法控告前国家主席江泽民迫害法轮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犯罪证据

1992年,法轮功由中国长春传出,短短几年,就因其教人向善的法理和祛病健身的奇效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到1999年,已有上亿人修炼法轮功。今天,法轮功已洪传到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到之处,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一片祥和的盛世景象。人们纷纷盛赞法轮功不仅能给人带来身体健康,而且能提升人的道德境界。许多国家的政府也纷纷给法轮功和法轮功创始人颁奖,表彰法轮功对人类身心健康做出的杰出贡献。遗憾的是。这个由中国发源并洪传世界的高德大法唯独在她的家乡和故土被妖魔化和残酷打压。践行“真善忍”的大法弟子被随意的抓捕、关押和判刑迫害,这一切的始作俑者正是江泽民。

1999年7月。江泽民因个人妒嫉而利用手中权力一手发动了这场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人权迫害,一夜之间,全部媒体铺天盖地的抹黑法轮功,整个国家机器开足马力的打压法轮功。多少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坚持和捍卫自己的信仰被非法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江泽民犯下了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反人类罪、酷刑罪和群体灭绝罪。江泽民还没卸任时就在国际上被多国的法轮功学员起诉,甚至被叛罪行成立。2015年,国内超过20万的法轮功学员向最高检和最高法递交控告书,控告江泽民对法轮功学员犯下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众多罪行。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上诉人向两高递交“控告江泽民”的控告书,是公民的权利,是完全合法的。

2015年5月,现政府推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政策,上诉人依法起诉江泽民是响应国家的法律政策,行使公民的控告权,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上诉人因依法起诉迫害元凶江泽民而受到报复陷害。包括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在内的所有参与迫害上诉人的司法人员都已经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罪,明显是在对抗新政权提出的司法新政,属知法犯法,执法办法,抵制最高当权者,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德国柏林墙倒塌的前两年,东德有一个名叫亨里奇的守墙卫兵,开枪射杀了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西德的青年克利斯。1992年2月,在统一后的柏林法庭上,卫兵亨里奇受到审判。他的律师辩称,他仅仅是执行命令的人,根本没有选择权,罪不在己。但法官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这个世界,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时,良知是最高的准则。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里利斯的卫兵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亨里奇没有逃脱掉法律的制裁。当所谓“命令”违背人性良知之时,执行命令就是为虎作伥,必然会受到正义审判。

“真善忍”是人性中最美好的一面,是普世价值中最具价值的一部分。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境界,是一种最高尚、最伟大、最纯正的信仰。用法律手段打压践行“真善忍”的法轮功学员,是违背天理,违背人的道德良知,也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近二十多年来,上百位律师,上千场无罪辩护已从法律上讲清了法轮功真相,充分论证了《刑法》第三百条及其司法解释完全不适用于法轮功学员,所谓依法审判实际上是故意滥用法律强加罪名、枉法裁判,是对法轮功学员的陷害。是假法律之名,行犯罪之实。因此,上诉人希望法官在对待法轮功的案件上,能严格依据事实、法律、良知,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请将手“抬高一厘米”,锁紧良知,坚守善念,给自己选择一个美好的未来!

上诉人:张明朗
2019年1月16日

相关主要责任人

邓勇1961年7月出生,四川省政法委书记,原四川省检察院检察长,操控公丶检丶法迫害法轮功学员,对法轮功学员判三年以上是他的指令,四川对法轮功迫害程度直接与他有关。

马云辉,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政法委书记,兼任区委防X办主任;亲自带国保和派出所警察到法轮功学员家抄家(先抓人)收集非法证据。

魏斌:巴中巴州区国保大队副大队长

李红:巴中市巴州区检察院公诉科长,听命于上级。

* * *

Facebook Logo LinkedIn Logo Twitter Logo Email Logo Pinterest Logo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