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大法弟子虞超、褚彤、王为宇被非法秘密判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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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日前传出消息,清华大学大法弟子虞超、褚彤、王为宇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秘密非法判处重刑。褚彤11年,虞超9年,王为宇8年。据估计,3人可能已提出上诉,迫害详情有待進一步查证。请全世界大法弟子共同努力,清除迫害。

清华大学大法弟子虞超、褚彤、王为宇于2002年8月先后被国安特务秘密绑架。据目前掌握的情况,他们三人曾先后被非法关押在“法制培训中心”“丰台区看守所”“朝阳区看守所”等多处遭受迫害,身心备受摧残。被绑架16个月后,2004年1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对三人进行非法审判。由于恶人们企图秘密迫害清华大法弟子的消息提前在明慧网上曝光,同时海外的营救活动也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法庭在开庭的前一天匆忙临时更改审判地点(据查,审判地点被临时改为朝阳区看守所附近的双桥人民法庭),以躲避世人的谴责目光。开庭之后,为了掩人耳目,法院迟迟不敢宣判,直到现在才抛出所谓的判决书。

据不完全统计,在此之前,清华大学大法弟子中目前已知被非法判刑的至少有16人,他们是:

白容春(13年)
姚悦(12年)
柳志梅(12年)
孟军(10年)
王欣(10年)
董延红(5年)
马艳(5年)
俞平(4年)
虞佳(3年半)
刘文宇(3年)
林洋(3年)
褚彤(1年半)
李艳芳(不详)
李春燕(不详)
黄奎(不详)
蒋玉霞(不详)

除此之外,已有一人被迫害致死(袁江),至少有18人被非法劳教,很多学生和教职工被强制休学、退学、停职、非法拘禁和洗脑,许多人被迫流离失所。

“邪恶的政治流氓集团对大法弟子根本就没有讲过什么法律”【注1】。

江泽民集团在权力和利益的驱使下,凌驾于法律之上,有法不依,为所欲为,甚至把法律作为武器,利用法律打击异己、欺压良善。邪恶之徒利用手中的权力迫害大法与大法学员,是完全建立在谎言和欺骗的基础上的,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了中国的《宪法》、《刑法》等各种法律,也严重背离了中国所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这场镇压从根本上讲就是违法的。

姑且不论这场已长达5年的迫害其本身的非法性,仅针对此次三位清华学子被判重刑而言,整个过程完全是江泽民集团肆意践踏法律的鲜明写照:

1)从2002年8月起至2003年底案子正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之日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虞超、褚彤、王为宇被秘密关押于何处,以什么名义关押,是否受到人身或精神上的虐待?无论是国安、公安、法院均未对诸如此类问题给出一个合法的解释。

据可靠消息,曾有大法学员被关在北京“法制培训中心”残酷洗脑长达几个月,然而在之后的非法判刑时,却将这段时间的非法关押定义为“监视居住”,不算刑期,也不算非法超期羁押,这在对大法弟子的迫害中是极为普遍的现象。为了给邪恶的迫害找个堂皇的理由,中国的执法机构在江泽民集团的操纵下可以如此肆意歪曲事实,践踏法律的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注2】,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超期羁押责任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7年【注3】。

2)朝阳区人民法院宣称此次对三人的审判是所谓公开审判,然而在审判的头一天却临时更改地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从2004年1月9日法院开庭审判,到4月底5月初的所谓宣判,中间间隔了将近4个月的时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注4】,从法院受理(在审判之前)到宣判,最多只能间隔两个半月时间。


4)虞超、褚彤、王为宇三人均曾被强制洗脑,其中已被证实——虞超曾被施以酷刑折磨,恶警逼迫其改变信仰,参见明慧网2003年6月29日报道:

“被绑架后,虞超曾被秘密关押在北京“法治培训中心”。他开始一直坚持炼功,后来被恶警毒打。恶警用杂志卷的筒抽他,用手弹他的眼睛。后来他被上大板(双手铐在床上、双脚绑在床上)酷刑折磨,肌肉开始萎缩。……”

此类行为已严重触犯刑法第238、248、251条等的规定【注5】

本文谨借营救清华学子的机会,呼吁更多世人关注江氏集团残酷镇压下中国知识界法轮功修炼者的遭遇,同时希望全体大法弟子和所有有良知的人共同结束这场邪恶的对真善忍的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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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引自李洪志先生新经文《用正念看问题》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注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注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明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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