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明网】由「欧洲法轮功之友」和「国际司法正义协会」组织召开的「新时代群体灭绝」国际研讨会于2004年1月26日至28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以下是美国人权律师的发言稿,题目为「正义审判群体灭绝罪」。
「群体灭绝」是雷费尔-莱默金(Raphael Lemkin)新创的一个法律术语,是结合希腊文‘genos’(种族或部落之意)及拉丁文字尾‘cide’(杀戮之意)的词汇。莱默金在波兰出生,现为美国陆军部顾问。根据莱默金的解释,群体灭绝有「毁灭一个种族或族裔之意,并且隐含存在旨在彻底通过消灭个体而毁灭一群体的联合计划,这些个体被挑选成为牺牲者纯粹、简单、完全地是因为他们是属于毁灭目标群体的一份子。」(雷费尔-莱默金着:Axis Rule in Occupied Europe,1944年出版)
群体灭绝罪与反人类罪不同,虽然由广义角度来看,它们是一样的。反人类罪的定义始于纽伦堡审判(Nuremberg Trials)。在该审判中的法官并未另创新的法律概念,也未采用新的法律规范,只是简单地引用及发展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国际法上基于所有的人都是世界公民观点而建立的被称为普遍民法的理念,。孟德斯鸠相信以单纯地不容许他人存在的理由而将之杀害是一项反人类罪行,一个反对人类与生俱来的特有本质的犯罪。
一律杀害形式的反人类罪是针对身为人类的人进行杀害,反对受害者的人类特质,而不是因为受害者是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方面的敌人或因为他们固守着被认为是错误信仰或危害理论,而周密预谋地消灭这些人。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罚群体灭绝罪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and the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采用莱默金创立的法律新概念并加以扩大、发扬。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美国随后都成为该公约的会员国。当前全球都在关注中国的习性:右手签署国际条约、左手立即违反。
中国政府自1999年7月针对法轮功及其学员发动全国范围的大规模的系统化、持续、残酷、预谋的血腥迫害,这显然是符合「联合国防止及惩罚群体灭绝罪公约」规范的群体灭绝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美国都是该公约的签署国。
群体灭绝是国际一致谴责的罪行,除少数例外,此罪行应受到国际法庭或公约成员国国内法庭的惩罚。因此,群体灭绝在像美国这样的公约成员国国内是属于联邦犯罪行为,当美国政府于1989年12月批准该公约时,国会立即通过联邦刑法(Federal Penal Codes),根据美国公法之规定,犯下群体灭绝罪或共谋罪的罪犯俯首认罪后,可能会被判处最多20年的监期。
我们在讨论针对某群体进行大规模迫害之行为是否属于群体灭绝罪时,应先谨慎检视群体灭绝公约的原始文字,在我们检视其后的释义前,应先找出公约本身中的定义。现在我们先来看看公约的原始条文:
「依现行的公约,群体灭绝系指下列意图毁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之一部分或全部成员的任何行为,诸如:
“杀害某群体的成员;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故意致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而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而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或是强迫转移该群体的孩童至另一个群体。”(第2条)
本公约对群体灭绝罪之定义是如此地简单明瞭,如:“杀害”、“某群体成员”、“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蓄意攻击”、以及“造成该群体全部或部分的肉体毁灭”。指出此等定义相当重要,显然预防及惩罚群体灭绝公约法律体制的创始者无意为处理此等凶残国际罪犯的后代世人留下任何模糊地带。此处,第2条(b)款及第2条(c)款是明显可以适用迫害法轮功罪犯的条文,第2条(a)款也可以适用。数千名法轮功学员因为酷刑的创伤而肉体毁灭的实证是属于“大规模杀害”的一种。瞬间执行死刑的杀害或持久性酷刑所造成杀害是毫无二致的。由于杀害是在符合第2条(b)款及第2条(c)款的致命环境下发生的大规模杀害,因此,此类大规模杀害的群体灭绝特性是很明显的。无论法轮功本身如何说明,在迫害者的眼中,是一种特定目标的「宗教团体」。大规模杀害并非必然是以枪击或在毒气室内集体行刑的形式,根据群体灭绝公约的规定,运用残暴酷刑方式造成长期性痛楚并导致死亡的大规模地毁灭群体成员的肉体也是属于“杀害”。
本公约所定义的“造成某群体成员肉体或精神方面的严重伤害”以及“故意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而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正是我们今天所见证的中国到目前为止对法轮功的所作所为。
依第3条之规定,犯下群体灭绝罪的某人或某国家元首,其行为并不需应符合所有的因素,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因素即可,应接受惩罚的罪行包括下列数项:
群体灭绝;
阴谋策划群体灭绝;
直接且公然煽动群体灭绝;
群体灭绝未遂;
共谋群体灭绝罪;
依本公约第4条规定,“宪法赋予的统治者”(独裁者或国家元首)和一般人并无二致。
“任何犯有群体灭绝罪或第3条所列其它罪行的个人都应受到惩罚,不论他们是否为宪法赋予的统治者、官方公职人员或非官方人员。”群体灭绝罪的被告或可能的被告,不论其在一个主权国家中的职位如何,不论这个主权国家是否为本公约的会员国,都应接受任一国家的法庭或国际法庭的惩罚。
群体灭绝公约有关防止及惩罚的规定对会员国或非会员国都有拘束力,因此,各国不得以其具备合宜的宪法、法律或司法环境作为逃避遵守本公约规范的藉口。本公约明确宣告,防止及惩罚群体灭绝罪的法律机制是“等同法律权力(jus congen)”,即在与其它任何法律有冲突时其效力优于其它法律。实际审判的案例中,国际社会有时会成立特别法庭判决群体灭绝罪犯,如在柬埔寨及卢安达等国的个案。建立国际群体灭绝刑事体制后的数十年期间,推动设立永久性国际法庭惩罚及遏阻群体灭绝罪犯的进展十分有限,这种令人沮丧的状况在根据罗马公约(Rome Statute)于荷兰海牙成立永久性国际刑事法庭后已有所改变。依2002年7月生效的罗马公约的规定,永久性国际刑事法庭之义务司法管辖涵盖下列三项:战争罪、反人类罪罪、及群体灭绝罪。
元首豁免并非罗马公约的规定,涉案当事人不必然必须为罗马公约之成员国。审判是具强制性的。虽然国际刑事法庭在处理涉及拥有全球权力的特定的涉案被告,是否得以秉持公正及其司法权威尚未获得应证,但罗马公约的规范并未提供任何违反“等同法律权力”人士豁免的漏洞,不论被告的官方职位或国家联盟。
群体灭绝罪因犯罪者应承担责任的意图而不同于其他任何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尾声,犹太人遭到令人震惊的恐怖灭绝及被送入集中营的遭遇为人所知时,英国首相邱吉尔(Winston Churchill)说,全球人士见证了“难以言喻的罪行”,无法从历史中找到一个能适切形容当时德国纳粹灭绝犹太人罪行本质的字眼。
群体灭绝的狭义解释趋向将大规模谋杀限制在针对“特定种族”,这样的狭义解释是来自第二次大战人们广泛见证的群体灭绝的原始形式,但其不符合本公约所采用的条文,本公约加入广义的针对特定“群体”的罪行,而非限制在可以被区分的特定“种族”或“族裔”的群体。然而,长久以来,一般人对群体灭绝一词以及本公约“群体灭绝”特定名词的错误解释一直存在着。
雷费尔-莱默金相信,以形容纳粹占领地区所发生的群体灭绝事件的“大屠杀”一词,用来描述极权主义的大规模屠杀是不恰当的,因为“大屠杀”一词无法确切说明极权主义大规模屠杀和系统毁灭罪行背后的邪恶动机,此等动机只是单纯的来自“种族、民族或宗教”的考虑,而且与战争无关。日内瓦公约先前已对“战争罪”有所定义,但群体灭绝罪应有特定的定义,如“不仅是违反战争规定的罪行,也是违反人类的罪行”,不仅影响个人或国家,也波及人类全体。雷费尔-莱默金是第一位提出群体灭绝罪非战争罪的人士,他主张,群体灭绝罪的非道德性不应被混同与战争的非关道德特性,战争的非关道德特性可能是无法取得正当理由的,但有时是可以原谅的。
人们会想要反制杀人犯,表明个人拥有与其同类共存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同样的,在群体灭绝的罪行中,任何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都应具有与生俱来的生存权利的原则也是不言而喻的,企图要消灭此类群体是违反此类群体与生俱来的在文明国际社会的存在权利。
法国哲学家亚伦-芬凯尔克劳特(Alain Finkielkraut)指出群体灭绝罪的特性:以视其为敌人以及视其为特定有害物种而将之有计划地消灭是完全不同的二回事。群体灭绝罪与其他反人类罪是全然不同的,其系指有意消灭某类被单挑出来的群体,是最重大的反人类罪行。
群体灭绝是目标指向消灭某一群体的阴谋罪行,因此有必要协商共同行动计划,通常是由足以执行此等阴谋的在位者之所为。再者,群体灭绝罪除了可见的罪行外,也包括可被判定有罪的单纯的“演说”。群体灭绝罪的煽动者及发起者最初可能是冷酷的理论家,后来转成野蛮的行动者。群体灭绝罪的独特性不是单纯的来自于谋杀的规模或其残忍性或恶名,而是来自行动者或“演说者”或谋略者的意图及动机:消灭某特定的人类群体。
值得注意的是,本公约的独特性不应容许纳入太大的偏差,而模糊其独特性。许多联合国会员国,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试图进一步将文化或经济群体灭绝等概念纳入本公约,有些国家则试图加入政治动机。
在联合国辩论群体灭绝罪期间,法国的一名代表说:“即使过去的群体灭绝罪的动机是种族或宗教等理由,但很明显的是,未来此等罪行的动机会主要是政治性的。讽刺的是,可能会有隐秘的动机,苏联代表所提供的排除政治定义群体的理由是,纳入政治因素将和群体灭绝的“严格学术”定义相违,并且如果适用任何政治罪犯,将会降低本公约的效用。”以此观之,真理可能是站在前苏联代表这边。
一个极端误导的现象是群体灭绝一词极易被狭隘地局限在纳粹政权的类型,事实上,此等邪恶的罪行可在除希特勒所领导的极权主义政权外所有形式的极权主义政权中出现。亚伦-芬凯尔克劳特说:“撒旦附在希特勒身上,其与寓言中的魔鬼并无二致。”法西斯主义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人类的强敌,但今天的社会已不再是那种状况,因为另一类的极权主义政权的群体灭绝罪不是被忽视,要不就是国际社会假装视而不见。
在法轮功的案例中,所呈现的证据显示是这是有针对性的谋杀,而且是蓄意地折磨法轮功学员的肉体及精神,此不仅是有系统地犯罪,而且具有明确的“宗教”动机。我们也看到事实的铁证,证实这是一场精心规划的阴谋,直接来自最高当局“宪法赋予的统治者”的命令,并且是所谓的高层政府当局“610办公室”的共同谋略,610办公室归属于中国共产党的中央政治局。被揭露出来的有关法轮功的最高指示是:“对法轮功学员要肉体上消灭、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搞垮。”
当我们面对有关中国在相当于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的中国共产党的保护伞下针对法轮功学员犯下的群体灭绝罪的指控时,澄清此等国际犯罪的法律定义,应基于本公约的规范,而不是少数法学家论文中的解释或错误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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