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教授向法庭递交法庭之友意见书 支持诉江案

多个非政府组织将陆续递交数份法庭之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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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2004年1月26日,在法律界享有极高声望的学术专家、美国休斯顿大学法律中心的乔丹-鲍思特(Jordan Paust)教授,代表国际法和美国法方面的教授们向美国第七巡回法庭递交了法庭之友意见书,支持对江泽民和迫害法轮功的610办公室的上诉。

2004年1月20日,原告律师泰瑞-玛什博士向法庭提交了法律辩书,要求第七巡回法庭推翻美国地区法庭的决定,允许这宗诉讼进行下去。近日,世界人权组织美国分部等多个非政府组织将陆续向法庭递交数份法庭之友意见书。

法庭之友意见书将由著名人权专家和国际法专家递交,他们包括:1) 莫顿-斯卡拉(Morton Sklar)先生,代表世界人权组织美国分部(前世界反酷刑组织美国分部)、世界公益组织(World Service Authority)、全球审江大联盟等人权组织;2) 正义与追究责任中心,一个致力于通过在世界范围内帮助幸存者把犯罪者绳之以法,从而达到阻止酷刑和其它严重人权虐待的主要机构。

在提交这些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同时,世界公益组织主席兼首席律师大卫-盖洛普(David Gallup)已经撰文支持法轮功的法律行动,以使在中国参与迫害的作恶者承担法律责任。以下是盖洛普律师声明的内容概要。

被告江因被指侵犯法轮功团体成员的人权,因此是受到美国的民事侵权法的管辖的。

1. 美国政府的行政部门(及其所提出的豁免权问题)在本案中不具约束效力。
2. 由于被告江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行并且滥用职权,因此在本案中不享有“外国元首豁免权。”被告江已经犯下了严重的人权侵犯罪行,因此在本案中有效的丧失了他的“元首豁免权”;被告江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期间已经滥用了他的职权,因此在本案中不享有“元首豁免权。”
3. 在美国方面,不受理本案的行为违背了《日内瓦公约》。
4. 根据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1953年《消除对宗教或信仰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在内的国际条约法和国际惯例法,美国有义务受理本案。

此外,中共亦批准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实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8年11月3日批准了1984年《联合国反对酷刑、其它残酷、野蛮或虐待和惩罚公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3年4月18日批准了1948年《防止和惩罚群体灭绝罪公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1966年《民事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鉴于美国是联合国成员国及安理会永久成员国,因此美国更加有义务支持这些公约。这项要求在联合国宪章中有所概述。联合国宪章第55条、56条规定,政府代表有义务“促进对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敬和遵守,不论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无一例外”并且“所有成员国均保证自己共同和分别采取行动与本组织配合,以达到第55条中所阐明的目的。”重提第三部份的内容,根据第四个日内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美国有义务阻止对联合国宪章的肆意践踏。

在 2001年5月3日星期四的美国犹太人大会上,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在其发言中已经承认了法轮功学员的状况,这是其中的摘录:“最近以来,法轮功精神运动的信仰者们已经重点成为了逮捕和虐待的对象。”布什总统还在于2002年3月13日写给国会议员本杰明-格尔曼(Benjamin Gilman)的一封信中写道:“我的行政班子和美国人民继续坚定地致力于在世界范围内捍卫人权,包括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我们已经向中共政府反复强调,它对法轮功的残酷镇压毫无理由。”因此,这宗针对被告江的讼案是与布什总统所要求的政策相一致的,尤其是这宗讼案直接要解决的是,一名前国家元首针对一个行使言论和信仰自由权利的群体而犯下的人权侵犯问题。

鉴于美国行政部门领导人的上述言论、指控中的违反国际条约法和国际惯例法的严重人权侵犯、以及指控中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的滥用职权,因此被告江应受到美国民事侵权法的司法管辖。

世界公益组织是一个创立于1954年的全球性非营利机构,从事教育、提倡和贯彻人权、世界公民的权利与职责以及国际法律。它致力于推进人类对普世人权的理解和尊重,正如在《世界人权宣言》、《民事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无数其它国际公约和人权公约所表明的那样。它致力于促使人类理解和平与法律的关系,理解只有在经由诸如世界议会、世界人权法庭、世界和平部队和世界行政理事会这样的全球政府机构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行下的世界法律得到确立,世界和平才会随之而至。

有关进一步详情,请致电(202)638-2662 , 联系人:世界公益组织主席兼首席律师大卫-盖洛普(David Gallup)。网址是:www.worldservice.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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