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明网】“事实胜于雄辩!”张律师说:“我的当事人李菊梅曾是骨癌患者,被医院判了‘死刑’的人,修炼了法轮功后,今天活生生的站在这里,这说明了什么,我想这已不需要我来解释。”
李菊梅原是郴州市嘉禾县珠泉完小教师,现年五十八岁,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公园散步时被嘉禾县六一零人员绑架,非法关押在郴州市看守所至今近一年,在嘉禾法院非法庭审三次。二零一六年五月,嘉禾县六一零、政法委凌驾法律之上,挟持司法人员秘密冤判李菊梅七年牢狱。李菊梅不服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法院。
二零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时许,李菊梅上诉案在郴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张律师作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最后说,“法轮功教人向善,以真善忍为准则,福益家庭社会,提升大众道德,因此,应当判决我的当事人李菊梅无罪释放!”
当天旁听席上坐满了听众,没有座位的就站在庭外的窗户外边旁听。
李菊梅一进场高呼:“信仰无罪,法轮大法好!”在场的法轮功学员马上和她一起高呼:“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
庭审一开始,来自北京的张律师向法官提交《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第39号文件》文件内的十四种邪教根本没有法轮功。随后张律师向李菊梅发问:
张律师:“李菊梅你从什么时候开始炼法轮功的?”
李菊梅:“我从一九九六年七月开始修炼法轮功。”
张律师:“你为什么要炼法轮功啊?”
李菊梅:“我以前患有骨癌,被医院判了‘死刑’,头发都掉完了,指甲也都坏死,三十多岁就断经了,已经是个没用的人了。后来我学了很多气功,都没见身体好转,后来有人介绍我学了法轮功之后,我身体开始好转,后来我的头发和指甲都重新长出来了,身体完全恢复健康!如果没有修炼法轮功我早就不在世了!”
在场的人听了很感动,就连坐在律师对面的公诉人(女)也认真地听着,从她的神态可以看出她被这一事实震撼了。
张律师:“你是在什么情况下被公安抓走的?”
李菊梅:“去年十月二十三号下午,我正在公园里散步,突然来了两辆车,下来四个彪悍男人把绑架上车。”
张律师:“你当时在散步时,还做了什么?”
李菊梅:“我遇到我以前的学生,她很惊讶:‘呀!老师你身体好啦?!’我说是呀我炼法轮功炼好了!我就跟她讲了我的经历和法轮功的美好。”
张律师:“你有没有使用暴力、强迫的方式让他人接受你的理念和观点?”
李菊梅:“没有!我师父教我按真、善、忍做人处事,怎么会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呢?这与我的信仰相违背。”
张律师作有理有据的辩护
“事实胜于雄辩!”张律师说:“我的当事人李菊梅曾是骨癌患者,被医院判了‘死刑’的人,修炼了法轮功后,今天活生生的站在这里,这说明了什么,我想这已不需要我来解释。但是站在法律角度我还是向各位阐述我的辩护词”:
本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李菊梅的罪名不能成立。李菊梅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应当无罪释放。下面我从犯罪的主观、客观、客体、社会危害四个方面来展开我的观点。
第一、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李菊梅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从我会见以及刚才的法庭发问都知道,她修炼法轮功就是为了自己强身健体和净化人心,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不是为了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她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故意。
第二、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
李菊梅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实信仰是一个意识范围,是思想领域的事儿,本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观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由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客观上要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李菊梅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1、本案没有李菊梅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明,李菊梅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她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她的机构、成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是国内还是国外?李菊梅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她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她的?她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她有没有从该组织接入指令或者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编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
2、没有李菊梅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在庭审中截止到现在,公诉人没有出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生活中得不到贯彻的证据。
3、公诉人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扣押清单看,这些物品都是教人向善的,与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系。他们这种物证分两种。第一种就是关于法轮功修炼者自己所修炼用的,比如说《转法轮》啊、这些在99年之前大街小巷都有,他的内容都是按照“真、善、忍”来修炼,做一个好人,当然没有什么违法之处,更不会破坏什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这是他们一种。
另一种啊,就是像这个“法轮大法好”啊,“真善忍好”,就是说这种资料,口号。我认为,向他人推荐和介绍法轮功,这与商家和企业家散发宣传资料,向消费者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一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也没有破坏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
对于“真、善、忍”,这是全人类普世的价值,当然没有什么。我印象中,我们在四十岁以上的人,上过学的都知道,我们社会主义讲的是“五讲四美三热爱”,叫 “真、善、美”,这四十多岁以上的人都有印象。但是他们作为一个信仰者,这是“真、善、忍”,这当然没有什么危害之处。这并不像那个鉴定指认的什么说的反社会啊,反人类的大帽子,那个根本就是大帽子,根本没有任何证据的。
4、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成为我们人类的共识。我国宪法第36条所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因此我的当事人信仰 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我的当事人的权利。任何的个人或国家权力都没有权利来干涉我的当事人的信仰自由。同时,我 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以“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来构陷我的当事人已经构成了刑法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
第三、所有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犯罪的客体看,其实,刑法300条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300条第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刑法300条第一款成立有两要点:一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第二点,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这两者缺一不可。
我们可以简单看一下这两点。第一,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在庭审中,截止到现在公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明我的当事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编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没有任何证据,就是说它在这个质证公安部的意见的时候是说有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这两个解释,它只是说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且要达到一定份数才能构成犯罪。这没问题,这是司法解释具有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个司法解释的前提都是邪教宣传品。那哪些邪教呢?哪些不是邪教?2000年5月10号公 安部第39号文件,就像我提交的文件,很明确十四种邪教根本没有法轮功。同时呢,99年10月30号人大常务委员会也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防范和惩治邪教的决定。这个决定,全文应该是三百多个字,根本没有法轮功的事儿。
既然现实中,现行的法律和司法组织都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编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那么为什么有人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99年10月江泽民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随口说法轮功是邪教。接着人民日报就发新闻说法轮功是邪教。辩护人认为,我们领导人的讲话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新闻媒体的文章,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法院判案,依据的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两块儿没有的情况下,他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并不是说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人的一句话就能定一个邪教,他有一个规定的程序。实际上呢,从我发问也知道,他们只是一个松散的群体,没有任何的组织,更不是所谓的邪教组织。谁爱炼就炼,不炼就走,来去自由。因此,法轮功并不是邪教,更不是邪教组织。她修炼法轮功的行为也不是利用邪教组织的活动。
第二点,300条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犯罪的工具、方法和手段。所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施行。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通常我们说的违反了法律或者触犯了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犯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法。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个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够应用,而恰恰是法律应用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整部或者部分不能被实施,不能被应用。有这种能力的人,真的是拥有国家权力的人。
而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一个普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导致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被实施呢?而且,今天的庭审中,公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我的当事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全部或者部分实施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李菊梅既没有利用邪教,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她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300条第一款。
最后一点,从社会的危害性看,其实,任何的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犯罪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反而是有利于这个社会的。她是无罪的。
1、从客观后果看,从公诉人在法庭出示的证据看,即使属实,仅仅能证明,我的当事人李菊梅家中有一些法轮功的资料,这些资料没有导致他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损失和伤害,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根本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这没有任何的危害后果。
2、从主观恶性看,李菊梅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性。 她只是一个普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以及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她所做的事就是自己修炼法轮功,其出发点和用意是好的。
3、她采用的手段是和平的,并没有采用暴力的手段,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综合以上,从犯罪的主观、客观、客体及社会危害四个方面得到唯一的结论就是李菊梅是无罪的。
张律师还提到:在7月份《人民日报》连续发表三篇相关文章,解读习近平关于宗教政策的讲话。文章要求“注意防止信仰上的差异扩大为政治上的对立”,“对宗教信仰不能用行政力量、用斗争方法去消灭”。大家也应该注意到路边有标语:“人民有信仰,民族有希望,国家有力量”。
张律师最后指出:“人类的法律分为善法与恶法,人类真正的法律是惩恶扬善,凡是以维护人类正义、道德、良知、善念为立法精神制定的法律,都是善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律都是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是不能接受认可的。恶法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有道德底线的人不应该遵守。”
“司法人员应以维护正义、良知、遵循善法做正确的判决,即使是在执行上级命令时也应如此。大家知道,柏林墙倒塌两年后的一九九二年二月,一名东德卫兵因为开枪杀死偷越柏林墙的青年接受审判。二十七岁的卫兵英格·亨里奇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时说:“那个时候我只是在遵循法律和执行上级的命令,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罪不在己。”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无辜平民的卫兵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当庭指出:“作为士兵,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枪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
“法轮功教人向善,以真善忍为准则,福益家庭社会,提升大众道德,因此,应当判决我的当事人李菊梅无罪释放!”
张律师话音刚落,顿时全场掌声雷动!
李菊梅慈悲劝善
李菊梅陈述:“我九零年得了骨癌,到处治不好,炼法轮功让我的病痊愈,给了我第二次生命。我们是遵纪守法的人,只能是维护法律,怎么会破坏法律呢?那个公安的,警察都对我们说,要是全中国的人都炼法轮功就不需要我们警察了。”
李菊梅继续说:“从喜马拉雅山麓到日月潭边,从莱茵河畔到自由女神像前,从地球北部的格林兰到南部的新西兰,到处可听到法轮大法令人舒缓的炼功音乐,到处可见到法轮大法宁静祥和的炼功场面。法轮大法传遍了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广大各族裔人的喜爱,法轮大法洪传全世界的现实就是这样震撼着人心。”
“你们记住九字吉言: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三退能保平安,各位请答应我退出从小的红领巾,长大所入的团以及工作后入的党……会得福报,拥有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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